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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82民初53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高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苗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主要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的诉讼代理人费X,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9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德市下北线行驶至建德市时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手机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因果关系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9)法精残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因2018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残疾;精神障碍与2018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于2018年10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等损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建议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
(2019)浙0182引调2376号案件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高X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摇号确认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高X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197.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41.16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
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
4.护理费:45天*130元/天=5850元。
5.误工费:4个月*5884.43元/月-17081.77元生活费=6455.95元。
6.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酌定420元。
9.车损:900元。
以上合计145371.41元。
被告王XX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
当事人诉辩称:
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43371.47元(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4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营养期认可住院天数;4.护理期认可住院天数,标准认可100元/天;5.误工期认可3个月;6.我公司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车损无异议。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争议解决
非医保用药: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经过鉴定机构评定。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期限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高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45371.4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00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该款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118900元(1209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471.41元(145371.41元-120900元)。被告王XX的垫付款,由两被告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89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447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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