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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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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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吴X,男,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腾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腾飞,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6日,被告王XX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吴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但后续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5331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保原告合理的损失。前期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费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XX辩称:我买的全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一万五千元的医疗费用。将来由某保险公司转给我。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王XX驾驶豫A×××××号车在花园路与吴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吴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9日,共23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护理,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3、支具固定1月来医院复查X拍片;4、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每月复查X拍片;5、2年取出内固定。原告支出住院费17060.69元。
本案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1.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X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其住院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706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262.8元,结合其伤情为骨折、医嘱卧床休息,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3个月予以支持,其诉请11262.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08.54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矫形器费用2800元,提供了其购买矫形器的发票,结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原告系单方做鉴定,被告对其鉴定结果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042.03元。扣除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的1.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7042.03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XX垫付的1.5万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17042.03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吴X负担3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