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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24民初22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栾川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樊XX,女,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洛阳市栾川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女,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王XX妻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樊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聂金凤和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停车施救费、修理费、住院期间租床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739.42元;2、被告王XX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R×××××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XXX8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至栾川三川镇柳子村晒布沟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樊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川卫生院,后转至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各项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诉至我院。
被告王X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等情况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确定;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期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审理中一并扣除;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较高,请法院依据原告伤情依法予以计算,同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3、关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栾川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该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抢救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393.3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护租床费用单据一份(350元),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以河南省护工工资标准执行及陪护租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被告应按所在岗位职工前三个月工资标准给予误工赔偿,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95天。
五、栾川乡维修站出具的电动车停车费用票据六份共600元,拟证明栾川交警队拖车及停车,原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用的事实。
六、栾川盛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定损单一份、维修发票十六份,共计1,600元,拟证明经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电动车产生的维修费1,600元。
七、出租车定额发票和客车交通费发票,共计1,02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20元。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凭证一份及聂金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每日都有多项治疗,自2019年8月15日后,虽未天天输液,但有口服药物和其他治疗项目,不存在保险公司称的挂床现象;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务合同、交纳社保情况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仅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故对该部分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拖车施救费和租床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2日,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樊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樊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栾川县三川中心卫生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1,388.68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1,38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
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700元);
4、护理费3,789.7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35天×1人=3,789.78元);
5、误工费10,286.55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要求出院后两个月即为39,522元/年÷365天×35天+39,522元/年÷365天×60天=10,286.55元);
6、车辆维修费1,600元。
以上共计39,515.0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15.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王XX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515.01元。为避免诉累,被告王XX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XX28,515.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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