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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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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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50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仲XX,女,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仲XX的诉讼主张: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6元(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242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4223元X70%-被告赵XX已赔偿41500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3月2日15时32分,被告赵XX驾驶河北EXXXXX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红万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万匹乡蔡庄村万家超市南侧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撞沿万家超市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仲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仲XX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雨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行驶,原告仲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上述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仲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仲XX的治疗情况:原告仲XX伤后于2019年3月2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5306.6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伴血肿、右侧眼眶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右侧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期间行:开颅探查+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右侧胸腔积液穿刺引流术。出院医嘱为:1.回社区医院继续予抗凝、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促进骨折愈合、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康复锻炼等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头胸CT、血生化及凝血功能、双下肢深静脉彩超等,3-6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0元;3.神经外科、胸外科、普外科随诊。
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8元。2019年4月29日、5月9日、6月10日、10月2日,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检查费644.50元(447元+197.50元)、445.50元(339元+106.50元)、784元、665元(1元+664元),合计2539元。
2019年10月13日,原告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准备进行颅骨修补,原告入手术室麻醉后骨窗向外膨出较前明显加重,难以放置钛板修补颅骨,后进行腰椎穿刺术测颅内压放脑脊液。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11.02元。出院医嘱为:1.回社区医院予监测血压等对症治疗,待骨窗头皮凹陷后行颅骨成形术,建议心内科就诊调整血压;2.不适随诊。
四、相关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原告仲XX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XX已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41500元。
六、其他事实:被告赵XX于2013年2月4日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七、就原告仲XX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否支持的金额及理由:
关于原告第一次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5306.67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出院记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虽称该费用中有10%-20%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产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赵X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沭阳县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的检查费共计2707元(168元+2539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由第一次出院医嘱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次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211.02元,被告赵XX主张该费用是医院过错行为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来看,医院对原告进行腰椎穿刺术测颅内压放脑脊液也是原告病情所需,故本院对被告赵XX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花费的该部分医疗费亦予以支持。
双方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赵XX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4224.69元(115306.67元+2707元+6211.02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赵XX赔偿其中的60%即68535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元),扣除被告赵XX已赔偿的41500元,被告赵XX尚需赔偿原告27035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27035元;
三、驳回原告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沈小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小小
书记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