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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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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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8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事农林牧渔业,不能以户籍为农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王XX、冯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27.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冯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19时05分冯XX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赤土线20公里150米(狗狮子大桥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利华持“E”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和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利华、乘坐人王XX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出院,共计57天。经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院外休养1月;2.功能锻炼;3.必要时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产生医药费17660.42元(其中王XX支付10926.60元,冯XX支付6733.82元)。2019年2月26日,王XX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1日出院,共计23天。经诊断:1.右肩袖损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起居;2.加强右侧肩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产生医药费8716.74元。二次出院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冯XX已垫付了住院期间前30日的护理费、生活费。2018年12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冯XX承担全部责任,另一当事人张利华、乘车人王XX无责任。另查明:冯XX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0时至2019年4月18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已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向冯XX支付了2000.00元。王XX当庭增加了1112.00元(即变更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19.6元/天)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王XX与另一受伤人张利华就交强险的分配协商一致,另案当事人张利华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0元内受偿,王XX在交强险限额22000.00内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X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与张利华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冯XX作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根据王XX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王XX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6377.16元,其中王XX支付19643.34元、冯XX支付6733.82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某保险公司认可1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认定为17112.00元(142.60元/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176.00元(119.60元/天×60天),王XX在住院期间前30天的护理费已由冯XX垫付,故其中3588.00元应支付给冯XX,王XX应获得的护理费为3588.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计算应为6400.00元(80.00元/天×80天),王XX在住院期间前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冯XX垫付,故其中2400.00元应支付给冯XX,王XX实际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5.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和某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1800.0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本地交通工具费用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0元;7.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该费用是为查明王XX三期时长的合理支出,但是王XX并未按照鉴定的营养期进行主张,亦未对鉴定的营养期进行认定,故鉴定费确定为530.00元。王XX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595.16元(其中包含冯XX垫付的1272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XX22000.00元,剩余的37595.16元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冯XX在本案中垫付的12721.82元(医疗费6733.82元+护理费3588.00元+生活费2400.00元)应从王XX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王XX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46873.34元(59595.16元-12721.8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冯XX垫付的12721.82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王XX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基本医疗用药的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因涉及两案,全部在另案张利华案件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XX各项损失46873.3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冯XX垫付的费用12721.82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冯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的行业标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王XX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内容,王XX的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X住所地在农村,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误工费参照的行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伍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