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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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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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902民初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董XX,女,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杨XX,女,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罗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750元(包括:急诊费105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衣物用品1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杨X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临沧机场方向往临翔区城区方向行驶,8时5分许,当杨XX行驶至机场路K11+8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行驶方向右侧行走的行人王丽章、邓凡蕊及原告董XX相撞,造成行人王丽章死亡、行人邓凡蕊及原告董XX受伤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XX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董XX第2、3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C5-7、T1椎体骨挫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手三角骨骨折;月骨多发骨折伴脱位;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董XX经三次住院治疗70日后(住院三次: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3日),于2017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5月10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因行经事故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相撞,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丽章、邓凡蕊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董XX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董XX不构成残疾,但需后期医疗费约35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另,被告杨莉芸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XX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原告董XX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董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XX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XX付清。被告杨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沟通,分别以达成协议和通过诉讼的方式,二被告对死者王丽章和另一名伤者邓凡蕊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的112万元保险理赔款已经赔付给王丽章的家属和另一名伤者邓凡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还垫付了原告受伤过程中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共39000元(不包含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杨XX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多出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急诊费105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交票据,被告杨XX秉着解决纠纷的原则认可这笔费用;被告杨XX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认可80元/天,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邓凡蕊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判决已生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就是80元/天,原告与邓凡蕊是同村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中的两人护理,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住院衣物用品1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和发票,以上费用共计38550元,被告杨XX已经垫付39000元,超过的45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其公司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杨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行人王丽章)、两人受伤(行人邓凡蕊及原告董XX)。邓凡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生效,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内的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了全额赔付,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支持;2.被告杨XX是否付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董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4日,被告杨X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临沧机场方向往临翔区城区方向行驶,8时5分许,当杨XX行驶至机场路K11+8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行驶方向右侧行走的行人王丽章、邓凡蕊及原告董XX相撞,造成王丽章死亡、邓凡蕊及董XX受伤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王丽章、邓凡蕊及原告不承担责任;3.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董XX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2、3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C5-7、T1椎体骨挫伤、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左手三角骨骨折、月骨多发骨折伴脱位、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董XX住院治疗70日后出院;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董XX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董XX不构成残疾,但需后期医疗费约35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
被告杨XX对原告董XX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X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XX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杨XX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九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生活费共39000元;3.(2018)云09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次事故的死者王丽章、另外一名伤者邓凡蕊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所有标准应该一致,误工费应该是80元/天,护理费是100元/天。
原告董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质证,提出其没有见过被告杨XX;对第2组证据提出已记不清,认可出具其中一部分收条的曹国超是其儿子;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其不知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董XX和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欠缺。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电子转账回单,用以证明该分公司已对王丽章的家属和邓凡蕊赔付了1140389.95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已全额理赔。
经质证,原告董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杨XX对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XX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第2、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出庭的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被告杨XX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临沧机场方向往临翔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上午8时5分许,杨XX行驶至机场路K11+8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行驶方向右侧行走的行人王丽章、邓凡蕊及原告董XX相撞,造成王丽章死亡、邓凡蕊及原告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因行经事故路段时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章、邓凡蕊及董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XX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董XX的伤情为:1.T2、3椎体压缩性骨折恢复期;2.C5-7、T1椎体骨挫伤;3.左手三角骨、月骨骨折术后恢复期;4.鼻骨粉碎性骨折恢复期;5.左额部硬膜下积液;6.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7.颜面部皮肤裂伤;8.高血压1级中危组;9.高甘油三酯血症。原告董XX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17天,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在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二次,分别为同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共28天;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共25天;共住院70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左腕关节X线、头颅、颈椎、胸椎、胸部CT;4.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35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
被告杨XX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凡蕊和死者王丽章部分费用,其中邓凡蕊已另案起诉,案号(2018)云0902民初489号,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邓凡蕊各项费用469119.4元、返还被告杨XX垫付的各项费用122093.63元,邓凡蕊返还杨XX垫付的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杨XX与死者王丽章的家属达成和解,该保险公司已实际支出费用为114038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了原告董XX的住院费用,另行给付各项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因操作机动车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现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了1140389.95元,已超出该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XX承担。具体支持的项目及金额为:1.急诊费1050元;2.后期医疗费3500元;3.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4.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70天(住院天数)×2人];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550元,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杨XX还需支付15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衣物用品支出1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XX各项损失15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