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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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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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苗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熊XX、杨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刘XX、熊XX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者刘海林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的证据不足,且系认定事实错误。刘XX、熊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坐标图等证据均证明刘海林在发生事故前乘坐在车辆后排左侧位置上,属于车上人员。案涉车辆从山坡翻滚时被甩出车外,被当场摔伤致死,并未受到车辆的再次碰撞和辗压,并未转化为第三者。二、案涉车辆因租赁经营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商业险理赔明显不公。即使刘海林身份已经被认定为转化为第三者,由于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孙XX未将该情况通知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刘海林是否无偿搭乘未查清,如系无偿搭乘,只应适当赔偿。四、原判对案涉车辆挂靠租赁的被挂靠人主体未查清,被挂靠人系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
刘XX、熊XX辩称:刘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案涉车辆出租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没有显著增加风险。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车主本人,无需租赁公司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孙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杨X、孙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8,777元;2.诉讼费由杨X、孙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杨X驾驶贵C×××××小型轿车搭载刘洪丽、李海海、刘海林,由正安县城往正安县市坪乡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湄潭至汶家坟公路72公里10米正安县滴水井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侧翻下坎,致刘洪丽、李海海、刘海林、杨X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林经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海海、刘海林、刘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垫付丧葬费4万元。另查明:涉案的贵C×××××小型轿车系孙XX所有,孙XX以正安县顺安汽车租赁店的名义,将该车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杨X使用,其与杨X系租赁关系。贵C×××××小型轿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涉案的贵C×××××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翻滚至公路旁斜坡下面,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刘海林被甩出车外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又查明,刘XX生于1953年9月13日,熊XX生于1961年3月24日。熊XX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刘青松(生于1999年1月28日),次子刘海林(受害人,生于2000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3.刘XX、熊XX的损失是否成立;4.刘XX、熊XX的损失如何赔偿。对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海林、李海海、刘洪丽无责任,双方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杨X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涉案的贵C×××××小型轿车虽系孙XX所有,其将涉案车辆租与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杨X使用并无不当,且涉案车辆经检测后系安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系杨X操作失误,与孙XX无关系,故孙XX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其对刘海林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焦点2,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乘车人员刘海林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亡无异议,而对刘海林系抛出车外经二次碾压致亡有异议。本案刘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刘海林被甩出车外后是否被车辆二次碾压或碰撞致其损害,不影响其身份的转换,且刘海林被甩出车外后,难免与翻滚的车辆发生碰撞,某保险公司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孙XX将涉案车辆租赁系将私车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予理赔的主张。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本案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孙XX将其车辆租给杨X用于搭载朋友,杨X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孙XX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孙XX出租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服务,虽产生费用结算,但该费用是基于租赁车辆的租赁费,该费用也不是基于劳务输出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运输(客运或货运)性质,即涉案车辆并未变更用途,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刘海林的死亡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对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和刘XX、熊XX的主张,对刘XX、熊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现刘XX、熊XX主张死亡赔偿金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符合上述规定,予以认可。对于孙XX提出死亡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刘XX、熊XX主张的丧葬费为31462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认。对孙XX提出丧葬费应为19264.02元的主张,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海林的父亲即刘XX已满65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对象,现刘XX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775元,因该主张未超过上述规定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刘海林的母亲即熊XX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熊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熊XX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对象,对熊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XX、熊XX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熊XX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可刘XX、熊XX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海林身亡势必给刘XX、熊XX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刘XX、熊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可。故根据对上述1至5项费用的认定,确定刘XX、熊XX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85077元。对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刘XX、熊XX的上述费用78507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X已先行垫付给刘XX、熊XX4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直接赔付刘XX、熊XX各项损失费745077元,且某保险公司还应将杨X垫付的4万元直接给付杨X。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正安县顺安汽车租赁店为被告的主张,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无须另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林死亡,刘海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熊XX各项损失费用74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杨X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刘XX、熊XX承担342元,杨X承担1904元。因刘XX、熊XX已垫付诉讼费2246元,杨X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刘XX、熊XX。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海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二、事故车辆是否因租赁行为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刘海林若为无偿搭乘是否应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刘海林被甩出车外是否被车辆二次碾压或碰撞致其损害,不影响其身份的转换。刘海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海林不能认定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孙XX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他人,因承租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并未显著加强车辆风险。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的租赁行为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商业险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海林可能存在无偿搭乘,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四,刘海林死亡遭受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汽车租赁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也无需追加其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伍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