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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仲XX与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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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55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倪XX,男,住沭阳县。
原告:仲XX,女,住沭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住新沂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837116XXXX,住所地新沂市。
负责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仲XX诉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73元并承担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8时05分,原告倪XX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仲XX)沿沭阳县后圩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潼线交叉路口,与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X驾驶的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进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原告倪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仲XX无责任。被告孙X驾驶的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索赔未果,请求处理。
被告孙X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刘钢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原告均有其他病史,故应将二原告固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过高,同意按15天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多,同意按15天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另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1日8时05分许,倪XX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仲XX),沿沭阳县庙头镇后圩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潼线交叉路口,与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X驾驶的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倪XX、仲XX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倪XX、被告孙X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倪XX的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2型糖尿病。原告倪XX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858.78元。原告仲XX的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出院诊断:右侧第4前肋骨扭曲、左膝挫裂伤、两肺感染、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仲XX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479.22元。二原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本院对被告孙X驾驶的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132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C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倪XX、被告孙X各自过错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孙X赔偿60%。
本院对于原告倪XX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2858.7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提出原告存在原有疾病,对原有疾病的治疗用药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哪些治疗费用属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也未提供可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X12天=21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9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护理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倪XX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29元/天X90天=11610元。
本院对于原告仲XX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479.22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提出原告存在原有疾病,对原有疾病的治疗用药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哪些治疗费用属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也未提供可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X7天=12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9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护理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倪XX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29元/天X60天=7740元。
二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并提供沭阳县潼阳镇孙金电动车销售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孙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小,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倪XX、仲XX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同意分别按照3520.78元、6479.22元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倪XX的各项损失合计25384.7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330.78元,余款10054元,由被告孙X赔偿其中60%,即6032.4元。原告仲XX的各项损失合计14845.2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319.22元,余款526元,由被告孙X赔偿其中60%,即315.6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款15330.7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款14319.22元;
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款6032.4元;
四、被告孙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款315.6元;
五、驳回原告倪XX、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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