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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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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02民初1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唐XX,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XX,男,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8825XXXX。
负责人: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晏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被告晏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晏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822.9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XX答辩要点: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认可我负全责。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希望在本案中抵扣。我持有C1有效驾照,车辆是我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有个残值价值,原告没有扣减,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我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和给付了7100元的车辆残损费,被告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对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城区房产证,但未提供公安机关、房产证所在地居委会关于在该房屋中居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居住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系农民,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司认为误工费评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6月21日14时06分许,晏XX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桂兰1人)由袁州区金瑞镇方向往袁州区辽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阳-水江)宜春市袁州区三水线与宜慈公路往辽市方向一公里路段时,与由唐XX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搭乘唐金华1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晏XX、唐XX、刘桂兰、唐金华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人二大队作出第3609021201900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保障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三、唐XX住院治疗情况:唐XX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肺挫伤;3、腰椎骨折;4、胸腔积液。产生医疗费61331.83元。
四、唐XX的鉴定情况:2019年9月4日,原告唐XX的交通事故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经过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唐XXL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X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唐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伍仟(5000)元整。(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900元和扫描费10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晏XX支付了3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0元和7100元车辆残值费。
六、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晏XX持有C1有效驾照,被告为赣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七、其他必要情况:唐XX系农村户口,1993年开始原告在宜春城区生活,购买了位于黄颇路4号的房产(现已经拆迁)和宜春市建材市场331号15幢2层的房子。且在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营一家以钢筋批发零售为经营范围的袁州区城东唐XX钢材店。
原告唐XX的车辆赣C×××××号小型轿车被某保险公司推定损失金额为65000元,该车辆被某保险公司处理完毕。车辆花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2295元。
被告因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唐XX主张的医疗费61331.8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唐XX主张的车辆损失65000元,拖车吊车费2295元,被告晏XX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唐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虽然被告对其标准均提出过高的辩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在法律标准和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上述金额予以认定。
4、唐XX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标准略高,本院做东营养费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
5、唐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56.1元(33819元/年×19年×10%),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事实,原告提供给了其在宜春城区享有住房,并开办商铺经营的事实,其收入来源系来自城镇,原告在定残时(2019年9月4日)已经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874.2元(33819元/年×18年×10%)。
6、唐XX主张的误工费28080元(156元/天×18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本院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中批发和零售业37251元/年计算误工费即18370元(37251元/年÷365天×180天)。
7、唐XX主张的护理费12060元(134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该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
8、唐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即260元(10元/天×26天)。
综上,唐XX的损失共计234931.03元。
因被告晏XX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晏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抵扣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7100元,故还应赔偿207831.03元(234931.03元-27100元)。
因被告晏XX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故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晏XX,原告可从某保险公司可获得的赔偿为204831.03元(207831.03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XX人民币204831.03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晏XX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计币2388.5元,由被告晏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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