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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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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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61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2094XXXX。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各项费用合计323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称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施XX驾驶沪DXXXXX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竹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有原告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XX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能对原告徐XX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徐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施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6800元,要求原告徐XX返还6000元。原告徐XX在住院期间仍在外打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徐XX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物损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徐XX在2019年5月2日已经工作,对于原告徐XX的住院期限、护理及误工期限仅认可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5月1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施XX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我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徐XX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损失予以认可,住院期限认可至2019年5月1日;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徐XX未物损的证据,故我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17时45分左右,施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竹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有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4月24日,本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3420190007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徐XX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14305.69元。因徐XX于2019年5月2日已经在市场销售贝类,对于徐XX住院治疗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至2019年5月1日。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施XX向徐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其主张徐XX向其返还6000元,徐XX表示认可。
(2)施XX驾驶的沪DX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XX认可某保险公司就驾驶员饮酒后驾车的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已经向其尽到提示义务,并同意由其向徐XX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徐XX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徐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XX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施XX系饮酒后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徐XX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施XX自行赔付。施XX表示同意自行对徐XX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徐XX亦表示认可,本院照准。
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05元,原告徐XX主张的费用不超过审核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X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天X11天);4.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5.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徐XX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核算为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徐XX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徐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XX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2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00元,由被告施XX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523元。被告施XX要求原告徐XX返还垫付款6000元,与其应赔偿的款项抵扣后,原告徐XX还应向其返还1477元。综上,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700元。
二、被告施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23元,因被告施XX要求返还其先行垫付款6000元,故原告徐XX还应向被告施XX返还1477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XX11223元,给付被告施XX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审判员 陆身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婧萱
书记员 康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