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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董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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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21民初31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嫩江市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嫩江市。
原告:董XX,女,汉族,农民,住嫩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地区。
法定代表人:裴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汉族,农民,住加格达奇地区。
原告李XX、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原告李XX、董XX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李XX、董XX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变更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李XX、董XX的损失,其余部分焦XX承担。要求给付李XX医疗费12,717.63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日×55日),误工费24,694.50元(164.63元/日×150日),护理费12,182.62元(60日×164.63元/日+14日×164.63元/日),营养费3,000.00元(60日×50.00元/日),交通费319.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8.50元,合计61,122.25元;要求给付董XX医疗费1,079.61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元/日×1日),误工费7,408.35元(45日×164.63元/日),护理费2,469.45元(15日×164.63元/日),营养费1,500.00元(30日×50.00元/日),交通费319.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4,676.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焦XX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8日焦XX驾驶黑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嫩江县××前××村由东向西××与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及乘车人董XX受伤。受伤后李XX及董XX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XX一根肋骨骨折、李XX经诊断右侧肩撕脱骨折及三根肋骨骨折,李XX住院治疗55日,董XX住院治疗1日。经嫩江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董XX无事故责任。焦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某保险公司及焦XX未赔偿,故诉讼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1.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以上三项相加后某保险公司仅赔付10,000.00元;2.李XX、董XX诉请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误工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李XX、董XX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普通雇工标准70.00元/日计算。护理费。李XX、董XX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提供护理人员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否则按照嫩江本地雇工标准70.00元/日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且应审查发生的必要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否则不应予以维护。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在答辩人理赔偿范围之内,李XX、董XX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焦XX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李XX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车证,没有牌照,事发时李XX饮酒了。对于交警队责任认定焦XX负全部责任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李XX、董XX提交的董XX和李XX病例2份,医疗费票据,证明伤情及住院时间、金额。李XX住院55日,董XX住院1日,李XX医疗费12,717.63元,董XX医疗费1,079.61元;2.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及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XX、董XX提嫩江江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XX、董XX无责任,焦XX全责。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焦XX质证有异议,对比例划分有异议;
2.李XX、董XX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经鉴定,李XX误工期伤后150日,护理期伤后60日,其中住院前二周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60日,董XX伤后1人护理15日,伤后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天。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焦XX质证,对李XX2人护理2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3.李XX、董XX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费8.5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8张,证明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每人319.00元,共计638.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4,50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因为李XX、董XX没有定残,故定残的部分鉴定费不支持,且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焦XX质证,没有意见;
4.李XX及董国嫩江××东市东风社区居住已满三年证明1份,证明李XX、董XX是城市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给付。某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依据。李XX、董XX即使在城镇居住,也不能直接认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职业及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嫩江市普通雇工标准70元每日计算。焦XX质证,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5.李XX、董XX提交护理人员董明珠、付友的身份证明,嫩嫩江江县嫩水社区证明,付友的营业执照,付友与肖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肖景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嫩水社区证明董明珠在公园道1号5号楼8号门市租住,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该房屋为肖景所有,租赁合同证明肖景将该房屋租赁给付友经营居住。其中李XX住院前14日由付友与董明珠共同护理,14日至45日由董明珠护理,45日后由李XX妻子董XX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中董XX与董明珠、付友的护理费标准应是164.63元/日。某保险公司质证,社区居住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依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举证标准,应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仅提供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属于孤证,应当提供缴税凭证财务账目等,证明其真实收入,而且付友的商店成立在2018年,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焦XX质证,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6.焦占林提交2019年8月1日13点02分,焦占嫩江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李霄鹏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交警诱导焦占林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XX、董XX质证,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不能证明焦占林要证明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行政机关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据3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信。证据4、5有社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付友的营业执照及付友与肖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肖景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李XX、董XX、董明珠、付嫩江××××镇江镇实际居住以及实际生活,本院采信。证据6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焦占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7时20分焦XX黑P×××××85号夏利牌小型轿嫩江江县海江镇前永久村由东向西行驶时至S215线时与沿S21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及乘车人董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焦XX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未按规定让行引起的。责任划分焦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李XX、董XX、王金兰无责任。李XX、董XX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董XX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右侧第12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日。李XX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右肩部外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撕脱骨折,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断裂,住院治疗55日。焦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1.伤后无残;2.伤后误工期限150日;3.伤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60日。董XX1.伤后误工期45日;2.伤后1人护理15日;3伤后护理期限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嫩江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焦XX因违反交通规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焦XX驾黑P×××××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李XX、董XX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焦XX负责赔偿。
李XX、董XX有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李XX医疗费为12,717.63元;董XX医疗费为1,079.61元是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6.52元/日计算,李XX、董XX同意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或者其他服务行业164.63元/日计算,所以李XX误工费确定为24,694.50元(164.63元/日×150日);董XX的误工费为7,408.35元(45日×164.63元/日);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XX、董XX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又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名,护理费标准应参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60,090.00元计算为宜,故李XX的护理费为12,182.62元(60日×164.63元/日+14日×164.63元/日);董XX的护理费为2,469.45元(15日×164.63元/日)
4.伙食补助费。李XX为5,500.00元(100.00元/日×55日);董XX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00元/日×1日);
5.营养费。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李XX的营养费为3,000.00元(60日×50.00元/日);董XX的营养费为1,500.00元(30日×50.00元/日);
6.交通费。李XX为交通费319.00元;董XX为交通费319.0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复印费。李XX鉴定费费2,700.00元,复印费8.50元,董XX鉴定费为1,800.00元,因司法鉴定及复印病历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理损失李XX为61,122.25元,董XX合理损失为14,676.41元,合计75,798.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李XX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217.63元。董XX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79.61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3,897.24元由焦XX负担。李XX、董XX的伤残赔偿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合计4,500.00元,李XX、董XX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其所鉴定内容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为本案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且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具有鉴定资质,票据合法,故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董XX各项合理损失61,901.42元,焦XX赔偿李XX、董XX各项合理损失13,897.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694.50元、护理费12,182.62元、交通费319.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8.50元,合计人民币49,904.62;赔偿原告董XX误工费7,408.35元、护理费2,469.45元、交通费319.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96.80元;
二、被告焦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171.63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17.63元;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079.61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7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4.00元,焦XX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高云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令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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