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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8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1006室。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春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虞XX、徐XX、合肥春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1293元。事实与理由:1、虞XX为农村居民,仅提供了深圳西乡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未见相应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本起事故发生在虞XX户籍地,与深圳西乡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互相矛盾。同时虞XX丈夫在另案中提供材料证明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虞XX主张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虞XX定残之日,其已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虞XX、徐XX、春雷公司未答辩。
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X、春雷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4675.8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11时18分许,徐XX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望江县长岭镇太白村村级公路行驶至太白村虞家七房屋附近交叉路口超车时,碰撞到前方在该道路上虞XX丈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虞XX丈夫及车辆乘坐人即虞XX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虞XX被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粉碎性)、全身多处损伤、高血压2级、胃下垂。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暂定6个月,加强营养;继续予患肢悬吊6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有异常情况随时就诊;3、适度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局部物理治疗;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现已回家休养。2018年9月25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XX无责任。2019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虞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同年4月24日,该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虞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虞XX的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为宜;(三)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徐XX驾驶皖A×××××9号重型货车系春雷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虞XX为儿子带小孩而长期在深圳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XX驾驶车辆与虞XX丈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虞XX受伤,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XX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虞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虞XX是否存在误工的问题二、残疾赔偿金是应按深圳的标准还是依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三、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中虞XX是在深圳为其儿子带小孩,没有从事劳动工作,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虞XX长期在深圳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第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看,交强险将对事故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治作为首要目标,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强制性。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保障受害人最大程度地获得赔偿,在适用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无需考虑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超医保不赔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予以赔偿;三、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核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8373元,护理费132.88元/天×120天=15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15年×10%=51589.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3288.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103288.1元。春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虞XX人民币1032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70元,虞XX承担9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虞XX已提交了望江县长岭镇太白村村民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深圳市恒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虞XX事发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多年。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虞XX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虞XX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虞XX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受害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虞XX定残日为2019年4月24日,至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6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4年,一审判决认定为15年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虞XX残疾赔偿金为48150.2元(34393元×14年×10%)。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虞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373元、护理费15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8150.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9848.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虞XX998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虞XX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99848.8元;
三、驳回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70元,虞XX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虞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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