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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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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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1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住兴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X,住兴和县。身份证号:XXX(王儿)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住兴和县。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某,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马X驾驶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文化和旅游局门前路段处与原告王X骑乘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乌公交兴认字(2019)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将原告王X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29元,该费用由被告马X垫付。同天,原告去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出诊疗检查费1131.25元,在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630.05元,住宿一天,支出住宿费173元,餐费216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入住兴和县,5月13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611.14元。2019年5月14日,再次入住兴和县,201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8072.03元。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被告马X所有的车辆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王X撞伤,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王X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马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7.71元(其中被告马X垫付1773.29元),营养费4100元(41天X1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X100元),护理费4428元(41天X108元),误工费7560元(70天X108元),住宿费17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349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获赔后,退还被告马X垫付的医疗费17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48元。
二、原告王X获赔后返还被告马X垫付的医疗费1773元。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马X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王X的住院时间实际为38天。一审法院按照41条计算错误。2.误工期限一审法院按照70天计算错误。王X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X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病历显示王X出院天数为36天,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7日,共计3天,王X解释为受伤当天去兴和县蒙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准备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因该院床位紧张住宿一晚,于2019年5月7日入住兴和县。这3天为王X最初受伤的时间,结合王X陈述和医院的病历,王X陈述真实可信,一审法院将这3天计入住院天数并计算相关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王X提供了武汉新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经本院要求,王X提供了2018年11月至事发前的工资流水(银行打款记录),武汉新铁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扣发证明,已经足以证实王X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