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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826民初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倪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96.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倪XX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涟水县蒋庵办事处境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庵东路交叉路口处(瑞祥小区),与原告驾驶的沿蒋庵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到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倪X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倪X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责任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时也系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倪XX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涟水县蒋庵办事处境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庵东路交叉路口处(瑞祥小区),与原告驾驶的沿蒋庵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到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倪XX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14969.10元。原告受伤前分别在涟水县打工。
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故致双侧额部硬膜下水量积液,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不构成致残程度分级;2、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此花鉴定费23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倪XX的驾驶证、浙C×××××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结论、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倪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49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89.1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4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17元,原告王XX负担13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9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4)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会
书记员  曹思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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