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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2民初4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宋XX,男,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县白山市浑江区-B4号楼门市(江北开发区)。
负责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9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赵X驾驶吉FXXXXX号客车与案外人宋丽驾驶的鲁VXX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F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赵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16时0分许,被告赵X驾驶吉FXXXXX号客车,沿诸城市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大桥西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案外人宋丽驾驶的鲁VXXXX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同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2420190004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宋XX系鲁VXXXXX号客车的车主。被告赵X系吉FXXXXX号客车(车辆识别代码:XX;发动车号码:XX)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8日0时至2019年5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4月23日,原告宋XX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XXXXX号客车的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认定车辆受损125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2019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VXXXXX号客车83026,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原告宋XX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125400元、评估费39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宋丽驾驶原告宋XX的机动车与被告赵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宋XX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其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原告宋XX的车损,经重新评估为830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3900元,因本院未采信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3026元。
吉F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XX车损2000元。吉F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剩余损失81026元,未超过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支付的6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赵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赵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宋XX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8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宋XX负担5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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