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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陶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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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127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陶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9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17时50分许,陶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樱花路时,与孙XX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孙XX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陶X负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经查,陶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陶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单来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并提供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结合答辩状与庭审质证意见、代理词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17时50分许,陶X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樱花路时,与孙XX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孙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307.96元。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口服药物治疗,3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8月29日,孙X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0元。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孙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孙XX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1、孙明鹤(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张梅妮(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分别系孙XX之父、之母。孙明鹤与张梅妮现有孙XX等子女四人。
2、豫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陶X对事故的发生、孙XX受伤均存在过错,陶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孙X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孙XX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39597.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樊艳平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酌定为30天,住院20天,共计50天,可计营养费为1000元。(四)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孙XX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18771.37元。(五)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2502.3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孙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31874.19×20×20%);孙明鹤、张梅妮分别为孙XX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8年、1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5.66元(20989.15元/年×8年÷4人×20%)、11544.03元(20989.15元/年×11年÷4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436.4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XX伤残,势必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孙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008.08元。
豫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01008.08元。
豫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共计80806.46元(101008.08×80%)。鉴于原告孙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陶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20080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陶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59元,由被告陶X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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