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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严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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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43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石XX,女,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原告表弟),男,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严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0212。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XXXX。
负责人:李X,系甲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赵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XXXX。
负责人:李XX,系乙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403。
原告石XX与被告严XX、甲保险公司、赵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严XX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赵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184元、医疗费24640.63元、误工费29585元、护理费14344.2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医疗费9349.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13时许,严XX驾驶贵B×××××号车沿内环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子岩隧道内100米处时,因未与同道行驶的前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赵XX驾驶的贵B×××××号车正后方发生碰撞,导致贵B×××××号车上的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原告受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石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22日原告进入水矿总医院治疗至5月25日,2018年5月24日转入六盘水陈氏医院治疗至6月11日。2019年5月5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石XX综合评定误工165日,护理80日;3、被鉴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9349.5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严XX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年收入9160元计算2年为19432元;医疗费应该支付水矿医院的4845.59元,原告受伤后已到水矿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再产生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且原告是在水矿医院出院以后又在康复期内再次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即使是针对此事故的治疗也属于过度治疗。对误工期没有意见,但标准应该按照2018年的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3856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该为1743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用按照2018年的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38568元/年计算,即每天为107元,共计护理费应为8560元,营养费由于没有标准,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病历,无法认定原告的住院日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赵XX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严X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应获得的合法赔偿金额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额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由乙保险公司及赵XX承担其责任份额,甲保险公司、严XX承担其责任份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石XX属贵B×××××号车上人员,我公司所承保的该车车上人员险赔付限额为10000元/人,被告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应减扣赵XX在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超出部分,我司在10000元以内承担,其余针对原告计付损失的赔偿标准,我方的意见与严XX意见一致。
被告赵X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该我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意见,贵B×××××号汽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严XX赔偿了13447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扣减;原告出院后再次到非县级以上的陈氏医院进行治疗属于过度医疗及扩大损失。原告无证据说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的范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以及减少多少,且原告本人认可其无稳定经济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是虚假的。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者因护理支付了多少护理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的地点在六盘水市,应当按照六盘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7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氏骨科医院的20000余元医疗费及破伤风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不应支持。
原告石XX及被告严XX、被告乙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六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水城县老鹰山街道办事处老矿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六盘水陈氏医院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非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故本院予以确认;破伤风针的收据,因无证据证实与涉案交通事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严XX驾驶其所有的贵B×××××号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内环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子岩隧道内100米处时,因未与同道行驶的前车辆即被告赵XX驾驶的贵B×××××号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贵B×××××号车与贵B×××××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该两车受损及贵B×××××号车的驾驶员严XX及乘车人员原告石XX受伤,原告伤情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于2018年5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原告拒绝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同意其出院,并告知原告院外后果自负,原告在该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619.81元及2018年5月22日的门诊治疗费588.9元。
而实际上原告在2018年5月24日已经在六盘水陈氏医院有限公司办理了入院手续,其在该公司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对原告施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至6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给了该公司生活服务费及医疗卫生服务费20641.42元。
2018年6月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石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5月5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委托作出六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小腿皮肤擦伤,腰2-4右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误工165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3.被鉴定人石XX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9349.5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严XX为其贵B×××××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时止,车上乘客保险金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
被告赵XX驾驶的贵B×××××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被告严XX13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系被告严XX所驾驶的贵B×××××号车与被告赵XX驾驶的贵B×××××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贵B×××××号车的乘客即原告石XX受伤住院治疗,且原告无责任,贵B×××××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赵XX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乙保险公司负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按被告严XX与被告赵XX对事故的责任大小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先分摊赔付之后,不足部分由严XX与被告赵XX再按补足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1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标准,原告提交了证据说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20年×10%=63184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至出院时产生的医疗费为23850.13元,虽然其中20641.42元系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后又到六盘水陈氏医院有限公司治疗所产生,但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档案体现原告至2018年5月25日尚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产生的3208.71元医疗费及在六盘水陈氏医院有限公司所产生的20641.42元医疗费,共计2385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5月22日支付的破伤风费用650元,因无医疗发票和无证据说明系本次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及于2019年3月25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产生的277.5元,因系出院后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85元,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故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每天105.67元)计付165天误工费为17435.5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44.2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有效票据或其护理人员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明,但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实需要护理,故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每天105.67元)计付80天护理费为845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0元,因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付80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只能参照当前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付21天为14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及后续治疗费9349.5元,因有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故酌情支付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30842.7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122000元内扣除其已赔付给被告严XX的13447元后对原告进行赔付,即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108553元给原告,余款22289.8元,因被告严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故由严XX承担70%的责任为15602.9元,被告赵XX承担30%的责任6686.9元,由严XX承担的部分先由其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用商业险项目中的车上乘客险赔付限额10000元进行赔付后,余款5602.9元由被告严XX补足承担,由被告赵XX承担的部分由其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目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6686.9元已经足够,被告赵XX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各项损失共计115239.9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损失余款56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66元,被告严XX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连同上列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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