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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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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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6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原X,经理。
被告:孙XX,男,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高XX、、、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豫08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原告赵XX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08民终21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高X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6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3时55分许,在原焦高速公路往原阳方向27公里加200米处,李XX驾驶豫G×××××/豫HXXX9挂车行驶中车辆爆胎,骑轧分界线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大部分车身在行车道)并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未报警,打电话让高XX来修车,后高XX将豫H×××××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李XX车前方开始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赵XX驾驶晋K×××××/晋KXXX6挂车经过此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李XX车辆左后角相挂,后又挂擦护栏后停下,李XX车被挂后又向前撞上高XX豫H×××××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晋K×××××/晋KXXX6挂乘车人罗某受伤、三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豫G×××××号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豫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半挂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在我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不存在我司保险免赔的情况且被保险人在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车辆照片、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为豫G×××××的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当扣除挂车应承担的份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损车辆预留份额,诉讼费、施救费、车辆定损费、货物装卸费、运输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超过48小时报案对损失扩大及不能确定的部分不予赔偿,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另一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参与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高XX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无酒驾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列的被告丙保险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无独立的财务等机构,不具备独立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且属于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现由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车辆所有权情况,并依法核验涉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查明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补偿费,在原告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充分证明已经充分赔付的情况下的基础上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其他车辆与本车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由其他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然后由平安财险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5、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请求依法核定数额,凭正规发票依法赔付,对于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赔付,对于护理费依法按住院天数认定,对伙食补助费按5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300元以内支持。对于上述人伤部分损失仍然先由其他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其他有责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然不足的在平安财险对应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的,由其他相应人员依法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平安财险无关。
被告李XX、高XX、孙XX、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5645.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各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各自如何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赵XX有无权利请求被告支付事故中受害人罗某应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明细、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456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载货物损失部分的发票、明细、证明、开票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交的祁县鑫通源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异议,认为核定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鉴定费支出是为确定事故中涉案车辆的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3时55分许,在原焦高速公路往原阳方向27公里加200米处,李XX驾驶豫G×××××/豫HXXX9挂车行驶中车辆爆胎,骑轧分界线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大部分车身在行车道)并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未报警,打电话让高XX来修车,后高XX将豫H×××××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李XX豫G×××××/豫HXXX9挂车前方开始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赵XX驾驶晋K×××××/晋KXXX6挂经过此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李XX车辆左后角相挂,后又挂擦护栏后停下,李XX豫G×××××/豫HXXX9挂车被挂后又向前撞上高XX豫H×××××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晋K×××××乘车人罗某受伤、三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李XX驾驶的豫G×××××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高XX驾驶的豫H×××××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顺利,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赵XX驾驶的晋K×××××号半挂车,登记在祁县连成汽贸有限公司,赵XX为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赵XX为其所有的晋K×××××号半挂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座*100000元/座。出险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上乘员即其雇佣人员罗某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470.4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8年8月1日从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按照医嘱,于当日转至其家当地的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5858.7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就罗某所受到的损失,其雇主即本案原告赵XX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9456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800元;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扣除残值之后为31486.5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原告支付公路设施补偿费52980元;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涉事故受损车辆核载33吨,按照33吨*5.4元/吨小时*8小时*40%*22天(停运天数)=1254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雇员人身损害并履行了对雇员的赔偿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赵XX在承担了向其雇员罗某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其雇员罗某在事故中人身所受到的损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3329.2元;2、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4、误工费16732.91元=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365天×149天(住院期间加上参照公安部关于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主张其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未能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认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4875.5元=99.5元/天*49天(住院期间加上参照公安部关于三期评定规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第1-3项合计35359.2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的2435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承担30%计7307.76元,该费用由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座*100000元/座限额内承担;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17051.44元。第4-6项合计22608.41元,由甲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20347.5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2260.84元。
二、原告赵XX其他财产损失:车损9456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10336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赔偿承担2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01260元,由原告赵XX承担30%计30378元,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70882元。
原告支付的公路设施补偿费52980元,由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15894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37086元。
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31486.5元,由原告承担30%计9445.95元,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22040.55元。
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涉事故受损车辆核载33吨,按照33吨*5.4元/吨小时*8小时*40%*22天(停运天数)=12545.28元,由原告赵XX自行承担30%计3763.58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李XX系实际车主孙XX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孙XX、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计8781.70元。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为豫G×××××的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以及就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当扣除挂车应承担的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07.56元=10000元+17051.44元+2000元+20347.57元+70882元+37086元+22040.55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0.84元=1000元+2260.84元+100元;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201.76元=7307.76元+15894元;孙XX、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78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79407.5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3360.84元;
三、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23201.76元;
四、被告孙XX、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XX车辆停运损失8781.70元;
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赵XX负担850元,孙XX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庆
人民陪审员 任小利
人民陪审员 张福娥
法官助理王慧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