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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广丰正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603民初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乌鲁木齐广丰正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1-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MAXXXDKNX1。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XXXX。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广丰正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正祥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丰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82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2985.47元;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089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购买了福田牌肉钩车,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
2018年10月27日19时,赵鹏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牵引农用洒肥机沿S201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340公里加600米处,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叶尔森.赛力克哈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鹏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尔森.赛力克哈力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要么推脱,要么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在本公司购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对事故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诉讼费、送达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9时,赵鹏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牵引农用洒肥机沿S201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340公里加6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叶尔森.赛力克哈力驾驶的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鹏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尔森.赛力克哈力无责。
后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维修价值高于车辆重置价并存在不可预估的安全隐患,建议报废;经评估确认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为202985.47元。
另查明,叶尔森.赛力克哈力驾驶的福田牌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因鉴定花费鉴定费60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240000元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现新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的价值,经鉴定该受损车辆价值202985.47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985.47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89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广丰正祥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2985.47元、鉴定费6089元,合计2090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兰
二0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程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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