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2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石柱县。
负责人:谭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乙,男,1975年2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何X甲、何X乙、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承担98194.5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819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汪XX损失为196389元,未超出何X甲所驾车辆和马XX所驾车辆交强险之和即244000元,因此,何与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即各承担98194.5元,因何X甲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98194.5元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部分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应承担88194.5元,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23805.5元,明显判决不公;上诉人居于保险合同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00元,亦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二审中,被上诉人汪XX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何X甲、何X乙、马XX均未作答辩陈述。
汪X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879.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何X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新车站方向往安龙县金荷名都方向行驶。20时3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城内林森酒店门口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的汪XX相撞,导致汪XX被撞倒向前滑行,被旁边车道由马XX驾驶的渝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汪XX与何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8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甲负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汪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XX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检查治疗费2520.50元,救护车费760元,护工费60元。因伤情严重于同年1月15日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右肺下叶压缩性肺不张;6.右腓骨上段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腰腹部、左髋部、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8.电解质代谢紊乱;9.代谢性酸中毒;10.低蛋白血症。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81818.86元,担架费160元。同年3月5日,汪XX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90元。同年5月7日,汪XX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89.5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86298.86元。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何X乙垫付19999.5元;马XX垫付23240.50元。同年5月15日,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鉴定第5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XX此次车祸造成右腓骨上段骨折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30%,定为十级伤残;造成肝破裂,定为十级伤残。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鉴定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XX此次车祸误工9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汪XX与前夫田长胜共同生育一女田启涵(生于2009年8月19日),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田启涵随汪XX生活,田长胜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汪XX从2009年起均在福心园餐馆打工,每月工资4500元。马XX系渝GXX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何X甲与何X乙系父子关系,何X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何X乙购买,何X乙系所有人,该车未投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马XX驾驶的渝GXXXXX号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汪XX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X乙明知何X甲无驾驶资格,也未为何X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何X乙、何X甲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方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汪XX各项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汪XX的治疗费共计为86298.86元(含担架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并且有相关医疗票及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支持。对汪XX提交的安龙博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入库单上的费用114.4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门诊费用与汪XX受伤的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所提交的入库单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汪XX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8198元、误工期15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汪XX在福心园餐馆打工,每月工资4500元,以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鉴定第5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XX此次车祸误工90-150日的意见,其误工费应按4500元/月计算,故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29天,该项费用为19350元(4500元/月÷30天X12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汪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但实际住院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X20天)。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鉴定第581号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汪XX主张90天,酌情支持69天,对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070元(30元/天X69天)。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汪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鉴定第581号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其以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汪XX住院天数,对其主张60天,酌情支持39天,该项费用4121.13元(38568元/年÷365天X39天)。六、1、残疾赔偿金。汪XX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汪XX主张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汪XX所受伤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该项应为69502.40元(31592元/年X20年X11%);2、被抚养人生活费:田启涵生于2009年8月19日,抚养年限为8年零七个月,但汪XX仅主张按8年计算,超出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故该项费用为9146.72元(20788元/年X8年X11%÷2);前述1-2项费用合计为78649.12元。七、交通费。汪XX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汪XX的身体受损,造成伤残,给其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其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因此酌情支持2000元。九、鉴定费。根据汪XX提交的黔西南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故对该项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汪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6298.86元;二、误工费19350元(4500元/月÷30天X12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四、营养费2070元(30元/天X69天);五、护理费4121.13元(38568元/年÷365天X39天);六、残疾赔偿金78649.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502.40,被扶养人生活费:9146.72);七、交通费5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96389.11元,取整数为196389元,该笔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2,2000元,剩余74389元因未超过何X甲驾驶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何X乙、何X甲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马XX已垫付23240.5元,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马XX;何X乙垫付19999.5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汪XX88759.50元;何X乙、何X甲应赔偿汪XX54389.50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88759.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23240.50。三、被告何X乙、何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XX54389.50元。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300元,被告何X乙、何X甲承担诉讼费300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何X甲驾驶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前述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是案件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承担和保险公司的履赔情况依法决定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故所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