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青岛鑫陆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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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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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05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翟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鑫陆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XXXX。
负责人: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XX与被告青岛鑫陆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源公司)、、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陆源公司、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至2893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5时10时许,朱某驾驶鲁B×××××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州市胶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产业新区交大大道与闽江路路口,与前方顺行姜波驾驶的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欲左转弯翟XX驾驶的鲁U×××××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鲁U×××××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炳禄驾驶的鲁U×××××/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姜波、翟XX受伤,四车部分损坏。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波、王炳禄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被告鑫陆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在审查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的依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或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分析说明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胶州市的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及用户抄表流水一览表,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5日15时10时许,朱某驾驶鲁B×××××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州市胶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产业新区交大大道与闽江路路口,与前方顺行姜波驾驶的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欲左转弯原告翟XX驾驶的鲁U×××××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鲁U×××××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炳禄驾驶的鲁U×××××/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姜波、原告翟XX受伤,四车部分损坏。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波、王炳禄不承担事故责任。
2.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同年11月14日,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其它诊断为肱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72726元(含自费药17140.71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8月3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
4.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与原告的母亲杨书芹(身份证号:)共育有包托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原告购买胶州市胶州东路555号东都花园二期小区2号楼3单元301户的房产并居住,该房产已于2019年4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证。
5.原告翟XX系鲁U×××××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被告鑫陆源公司系鲁B×××××号/鲁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姜波系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青岛金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国任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炳禄系鲁U×××××号/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菏泽市磊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为鲁U×××××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6.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约定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对该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7.2019年10月24日,本院对被告鑫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XX称朱某生前系该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鑫陆源公司在投保时收到了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其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知情。
8.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记载“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9.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年×5年×24%÷5人)、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413381.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按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房产证、居住证明、居民户口本、询问笔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发票、商业保险条款、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庭审笔录及中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有多名伤者且原告未起诉姜波驾驶的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故鲁U×××××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不予使用,留给本事故的其伤者使用。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鲁U×××××号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原告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3:7为宜,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由被告鑫陆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医疗费单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142元(含自费药17140.71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3日、10日及2019年1月23日的医疗费共584元无医嘱,无法确认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70天)有理予以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年×5年×24%÷5人)有理,予以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139.2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667.4元(139.22元/天×17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有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是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胫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肱骨骨折,均需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内固定物手术取出,原告的上述手术费用经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认定27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3964.6元(医疗费7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误工费2366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823.89元(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17140.71元-1000元-10000元=6140.71元;393964.6元-12000元-120000元-6140.7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179076.72元。原告支出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自费药6140.71元,被告鑫陆源公司按70%承担4298.5元。
综上,因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89076.72元(120000元+179076.72-10000元);由被告鑫陆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98.5元。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陆源公司、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各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各项经济损失289076.72元;
二、被告青岛鑫陆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各项经济损失4298.5元;
三、驳回原告翟XX对被告青岛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翟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翟XX承担149元,由被告青岛鑫陆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5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文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宝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