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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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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1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9-11-10

原告:王X甲,女,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负责人:王X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X甲诉被告、被告李XX、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杨XX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31902.00元及评估费12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172.00元。(首先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XX、杨XX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311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XXX号捷达牌轿车,沿扶余市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路交汇路口时,与沿着春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崔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X甲的车牌照号码为XXX号迈腾牌轿车相撞。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坏。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作出了松海价评字(2019)第030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1902.00元、评估费为人民币1270.00元,总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172.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X号捷达牌轿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限额最高赔付额是2000.00元,已经将2000.00元赔偿款于2019年3月15日赔偿到杨XX银行卡里。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杨XX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0时30分许,李XX驾驶杨XX所有的XXX号捷达牌轿车,沿扶余市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华路交汇路口时,与沿着春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崔猛驾驶王X甲所有的XXX号迈腾牌轿车相撞,致崔猛、李XX及XXX号捷达牌轿车上乘人杨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0日,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XXX号迈腾牌轿车损失为31902.00元,有松海价评字(2019)第030号车损评估报告为证。原告支付评估费1270.00元,有票据为证。
另查明,李XX驾驶杨XX所有的X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已赔付杨XX2100.00元,有赔款通知书为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甲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取回)、崔猛驾驶证复印件(原件取回)、某保险公司信息表一份、交强险抄件、赔款通知书、XXX号迈腾牌轿车交通肇事车损评估报告、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一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甲主张的车损31902.00元,有松海价评字(2019)第030号(XXX号迈腾牌轿车交通肇事车损评估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27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172.00元(31902.00元+127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杨XX所有的X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告李XX驾驶的捷达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XX(系被保险人)乘坐该肇事车辆,虽在此起事故中受伤,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仍在捷达轿车车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换为“受害人”,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给杨XX,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王X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损失31172.00元(33172.00元-2000.00元),由李XX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一方”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各种情形,这类主体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与受害者一方相对而言,可将这类人视为一个整体。由于被告李XX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杨XX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XX与驾驶人李XX之间的关系。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确认驾驶员李XX为直接侵权人,杨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XX和杨XX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被侵权人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因此,李XX和杨XX应对王X甲的车辆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被告李XX、杨XX对原告王X甲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1172.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李XX、杨XX共同负担47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账号:XXX。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李丹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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