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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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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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3民初18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甸县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李XX,男,汉族,学生,住林甸县。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教师,住林甸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林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0273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增加的损失47159.40元:其中护理费14441.4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医疗费47278.00元,住院伙食费1800.00元、补课费8400.00元、衣物50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先期支付的36960.00元,再加上起诉时主张的10,000.00元,总计57,15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11时40分,被告周XX驾驶黑E×××××号吉普车行驶至红旗镇中心小学北侧时,将行人李XX撞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事故发生时认定自己是全责,有异议,孩子是从侧方撞到自己车上,自己当时就刹车了,自己投保的是全险,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还上了一个不计免赔率保险,不同意自己个人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00元,另外在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6,960.62元,本公司只能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补课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大庆市交通事故林甸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周XX有异议,认为未争求自己同意,就让自己签字,是原告撞向自己,不是自己撞的原告,当时交警说自己有全险,是为孩子好,才认定自己是全责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周XX一致,又认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二、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结算单、林甸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46,495.00元,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小腿开放式骨折,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明细及在林甸县医院就诊的门诊检查费783.00元的事实。被告周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应出原告代理人是林甸红旗镇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关于医疗费票据按照国家规定和保险合同本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来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花费的46,495.00元,而其中的高值材料花费37,368.00元,该笔费用术前主治大夫按照流程会征求原告家属费用,该笔费用我公司原则上不予承担,但结合司法实践通常会扣除20%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医保也规定报销的比例也不会超过80%。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三、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一个受伤后在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结论为申请人的护理期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用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90天要求过高,认为3个月护理费7,200.00元,关于营养期评定90天,应按每天30.00元至50.00元,原告按100.0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四、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亲因领原告就医及做鉴定误工10天的事实。被告周XX与某保险公司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三个月的护理费,再主张相应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林甸和谐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据两张(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不能上课,原告的父母为其报的补习班共花费8,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XX与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出示了相应收据没有出具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补课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补课费用真实存在,也与交通事故无法产生因果关系,就算不发生交通事故补课费用也可能会存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大庆市德益堂医药有限收货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药公司购买拐杖花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XX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交通费票据两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常在大庆与林甸之间来往,因原告前期未保留交通费票据,所以我方主张50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周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就医本公司同意给付200.00元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赔款收据打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先期已经赔付了36,960.62元的事实。原告方与被告周XX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11时40分,被告周XX驾驶黑E×××××号吉普车行驶至红旗镇中心小学北侧时,将行人李XX撞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期间在理赔期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XX驾驶黑E×××××号吉普车,将行人李XX撞伤。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虽二被告对此认定结果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认定结果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期间均在理赔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原告李XX因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278.00元;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4.63元/天计算,现原告每天主张16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4,441.4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00元,即4,500.00元(50.00元x90天);交通费酌定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00元(180.00元x100天),以上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76419.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期已经赔付了36960.62元,尚有39458.78元未赔付。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本案中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原告为:医疗费47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合计61578.0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原告为:原告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因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向原告支付18441.4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共计51578.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另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高值材料花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所以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误工费及衣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共计39458.78元(76419.40元-36960.6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6.50元,原告李XX负担442.5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君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