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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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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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21民初32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漯河市舞阳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XXXX。
法定代表人:潘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崔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XX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33485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8485元中的27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第二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崔XX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偿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15时许,崔XX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环乡路孟寨镇孟王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小康驾驶刘XX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所驾驶的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期以内,未进行赔偿。
被告崔XX辩称:崔XX驾驶的车购买的有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崔XX的驾驶证是有效的,根据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中的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视为有证驾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投保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合理和免责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崔XX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依照某保险公司与投保车辆签订的2014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免责条款第一条,无证驾驶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15时40分许,崔XX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环乡路孟寨镇孟王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小康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秋香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崔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对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刘XX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被告崔XX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初次领证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经本院申请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评估为33485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崔XX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部2016年修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三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即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含义是要求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现实中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与地方车都是在道路上行驶,持武装警察部队准驾型B照驾驶小型客车(C照系列)并未在技术上增加难度,正因如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持军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除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之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崔XX持有军队准驾型B照,具备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并不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再次,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无驾驶证”包含持有军人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情况,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也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核对如下:1、财产损失33485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37985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崔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等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施救费等35985元(37985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5189.5元(35985元×70%),以上共计27189.5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损失已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崔XX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1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和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崔XX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