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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36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系工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上诉人刘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孙XX、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XX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50%,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孙XX驾驶车辆未违反装载规定超高,且商业险赔偿金额扣除10%与商业险不计免赔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XX残疾赔偿金系数50%以及商业险赔偿金额扣除10%与商业险不计免赔不相矛盾。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孙XX辩称,超高是撞击产生的,实际装载时并没有超高。
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8日14时16分,在辽中区沈西产生开发大道58km+800m(六间房镇许家村)处,孙XX驾驶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彭艳辉)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同方向刘XX驾驶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故障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XX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刘XX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大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多发性脑梗死,腰椎骨折L3、偏瘫、吞咽障碍、脑疝、左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84,241.87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费用4480.11元,沈阳医大盛京医院门诊收据10张费用5660.14,住院收据1张费用373,534.22元,沈阳739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567.40元),伙食补助费23,100元(住院231天,每天赔偿100元),以上原告刘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07,341.8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59,990元,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六级伤残50%系数计算赔偿,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赔偿20年),原告护理费36,140.50元(其中外雇工护理费9460元,外雇工共35天,提供有护理费收据4张,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1天,一级护理14天,亲属等护理费26,680.50元,需231人次,每天每人次按115.50元支持计算),误工费支持38,808元(原告住院231天,休息诊断105天,共336天,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0元予以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1959.92元(提供相关购买器具费收据8张),交通费支持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以上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364,898.42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7,32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1,550元,该损失经交警队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费1777元,提供有鉴定费收据1张,施救费3998元,提供有施救费收据3张)。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辽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XX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黑龙江省克山县,其不在户籍地黑龙江省居住生活,其与妻子在现居住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已购买房屋,在该处从事运输务工取得劳动收入事实予以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不能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等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刘XX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07,341.87元,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364,898.42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37,325元;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孙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购买房屋合同、有关居住交费收据、实际居住房屋及社区,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车辆务工取得收入事实存在,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赔偿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要求的车辆等财产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永安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系单方面认为被告孙XX当时装货超高,被告孙XX否认装载货物超高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没有该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超高的认定。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事故责任承担后免赔10%的意见与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相矛盾,应以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为准,被告永安某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等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XX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部分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XX部分医疗费等278,139.31元[(407,341.87-10,000)×70%];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XX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78,428.89元[(364,898.42-110,000)×70%];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XX部分车辆财产损失24,727.50元[(37,325-2,000)×7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XX所得赔偿款同意由委托代理人原告妻子王XX负责领取),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孙XX、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孙XX、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93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孙XX应对刘XX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铁岭学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X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50%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刘XX评定伤残一处7级、两处9级、两处10级,一审法院认定刘XX的伤残赔偿系数为50%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驾驶的车辆装载规定、应实行商业险损失10%的免赔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对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予以认定,并未载明孙XX驾驶的车辆装载超高。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驾驶车辆装载超高,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实行10%免赔,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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