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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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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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82民初4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高XX,女,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XX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负责人: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李XX、被告周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8429.26元(当庭变更)。2、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周XX驾驶豫U×××××号普通货车沿沁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60m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勘查,原告和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额顳顶枕颅骨缺损;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癫痫大发作;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共住院135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2.遵医嘱规律用药;3.定期复诊;4.不适的话,随时来诊。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高额的治疗费让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捉襟见肘,现就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于2019年5月8日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周XX驾驶的豫U×××××号牌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周XX驾驶豫U×××××号普通货车沿沁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60m处与原告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先后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额顳顶枕颅骨缺损;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癫痫大发作;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先后共住院143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2.遵医嘱规律用药;3.定期复诊;4.不适的话,随时来诊。至今原告仍昏迷不醒。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XX、儿子梁恒鑫护理。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1、被告周XX于2018年10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以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其中:商业限额50万元。
2、201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39522元,2018年城镇非营业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原告高XX驾驶非机动车辆,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周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新乡市、焦作市等医院治疗143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2020年1月26日焦作市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处理及建议:患者目前神志昏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2人陪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陪护人员认定为2人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32284.56元(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36416.85元,焦作市人民医院71259.99元,新乡市二院28049.22元,焦煤业中央医院183827.20元,外购药12731.30元);2、误工费16059.09元(40990元/年÷365天×住院143天);3、护理费30967.92元(39522元/年÷365天×住院143天×2人);4、营养费2860元(20元/天×住院1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住院143天);6、交通费71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57122.24元(其中:医疗费3322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2860元,计342294.56元。扣除不划分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余332294.56元×责任划分60%=199376.73元+误工费16059.09元、护理费30967.92元、交通费718.50元,合计:25712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平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高XX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122.24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买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