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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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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2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梁仲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临猗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汉族,新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系王XX儿子),男,汉族,住新绛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王XX即事故司机系无证驾驶,王X名下的晋MXXXXX号汽车造成本案事故,王XX和王X应承担全责,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刘X甲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合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X、王XX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刘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支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2019年1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XX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的晋M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XX煤XX园区南社信用社西侧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X甲驾驶嘉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第140825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X甲受伤后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挤压伤,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788.63元、门诊医疗费634.81元、合计17423.44元。住院期间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审理前,经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甲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刘X甲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刘X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
投保人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晋M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王XX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5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XX、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虽对(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XX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精神,对原告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刘X甲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23.44元;2、营养费:根据刘X甲的伤情酌定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为50元/天X6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100元/天X17天=1700元;4、交通费:刘X甲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鉴于在五四一总医院住院,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4525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45259元÷365天X60天=7439.84元;6、误工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5215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为52156元÷365天X180天=25720.77元;7、残疾赔偿金:刘X甲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刘X甲为家庭户口,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为31035元X20年X10%=620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的统计数据和刘X甲的伤残等级,刘X甲女儿刘鑫虹、2006年3月2日出生、13岁、计算5年,夫妻二人扶养,为9172元X5年÷2人X10%=2293元;刘X甲父亲刘套套、1946年4月28日出生、73岁、计算7年,3个子女扶养,为9172元X7年÷3人X10%=214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93元+2140.13元=4433.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甲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25387.1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1-3项合计22123.4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4-10项合计103263.74元,由太平洋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2123.44元-10000元=12123.44元,根据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剩余损失的70%的比例为:12123.44元X70%=8486.41元由被告王XX、王X赔偿,12123.44元X30%=3637.03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王XX垫付原告刘X甲的12000元,作为已付款应予以扣除。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486.41元为3513.59元,原告应返还王XX。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X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甲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103663.74元=113663.7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刘X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绛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XXX71的银行卡内。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XX、王X在赔偿原告刘X甲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8486.41元,被告王XX已垫付12000元,剩余3513.59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XX。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XX系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其与车主王X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理由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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