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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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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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91民初22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3941XXXX。
负责人: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8334.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6时25分,被告潘XX驾驶鲁CXXXXX号车顺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潘XX辩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2584.4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潘X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顺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潘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世博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内固定物断裂入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79870.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XX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0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淄博派克斯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73元。原告之母**花,子女三人;原告之女张逸斐,原告之子张圳坤,事故发生后,被告潘XX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258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鲁C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全部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870.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内固定物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损失应由原告及医院承担,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鉴定支持,不属于医疗费,其余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因内固定物断裂二次入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系其自身或医院原因造成,故对其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实际为检查费及拍片费用,可以计入医疗费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又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范围及数额,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主张按护工标准12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45天、院外1人护理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0218.63元,主张按日收入100.73元计算30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超出定残前一日,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9037.97元,按原告日工资100.73元计算18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6月26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196元,主张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在公司上班,不以土地种植卫生,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张逸斐生活费4959.6元,按2018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2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0.2;被扶养人张圳坤生活费24798元,按2018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10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0.2;被扶养人**花生活费21491.6元,按2018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13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乘以伤残系数0.2,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09445.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维修发票,无维修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失,考虑其电动二轮车的性质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6353.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353.68元。被告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2584.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26353.68元;
三、被告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被告潘XX负担3248元,原告张XX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宋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