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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3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乙、邓X甲、秦XX、季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邓X乙转化为贵C×××××号车辆的“第三者”错误,邓X乙的损失应当由秦XX、季X、杨XX负担。
季X、杨XX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邓X乙、邓X甲、秦XX二审未答辩。
邓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X甲、某保险公司、秦XX、季X、杨XX先行赔付邓X乙治疗费200,000.00元,其中邓X甲及承保邓X甲驾驶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邓X乙122,000.00元,秦XX先行赔付7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X甲、某保险公司、秦XX、季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19时许,秦XX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安场至合溪公路正安县公里路段施工时,与邓X甲驾驶并搭载邓X乙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邓X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X乙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10月25日共产生治疗费用220317.20元,现邓X乙尚在治疗中。另查明,秦XX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秦XX与季X、杨XX合伙所有,事故发生后秦XX垫付医疗费70000.00元,季X、杨XX每人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邓X乙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二是邓X乙主张先行赔付是否得到支持。关于邓X乙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可知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邓X乙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脱离摩托车,结合邓X甲在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挖掘机一直在往后面倒,我就用脚助力让自己行驶的摩托车往后面倒,同时一直按着喇叭,因挖掘机倒车速度快,碰撞到我的摩托车的车头,摩托车倒地后,我就立即站了起来,把小孩邓语嫣拉了出来,当我再拉邓X乙时,她的腿部已经被挖掘机压住了”和事故现场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邓X乙受伤时已脱离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故邓X乙已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当在贵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邓X乙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邓X乙主张先行赔付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邓X乙受伤后截止2019年10月25日产生医疗费220317.2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先行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邓X乙主张秦XX先行支付78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秦XX垫付医疗费70000.00元,季X、杨XX每人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已超出其主张,对邓X乙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邓X乙医疗费12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秦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邓X乙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邓X乙已被甩出车外,即在事故发生并致人损害时,邓X乙已脱离肇事车辆,其身份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以邓X乙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邓X乙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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