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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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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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2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不能提供行驶证及车辆识别代码,致该车无法确定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故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车辆。一审中陆XX不能举证该车已转卖的信息,一审认为无法确认该车实际所有人,因此,无证据证实该车已转卖的情况下,该车所有人应为登记人,即本案陆XX。综上,在能确定上诉人负有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对陆XX保有追偿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XX、陆XX均未作答辩陈述。
黄X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五项共计人民币33723.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陆XX、人寿财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吕元发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2mg/100ml)后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载:陆XX)从兴仁市陆关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2时40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市米(小地名:东湖公园门口)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由金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青青、张菊、黄XX)肇事,造成金华、张青青、张菊、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元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青、张菊、黄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黄XX受伤后于2019年3月1日到兴仁市人民住院治疗2天,并于2019年3月3日转院到兴仁真武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吕元发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吕元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799.35元;二、护理费104.78元/天X11天=1152.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1天=1100元;四、误工费酌情支持30天,即147.6元/天X30天=4428元;五、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7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吕元发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26679.93元。关于吕元发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陆XX是否已转让给吕元发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和评判。综上,黄XX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679.93元;二、被告陆XX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经查,本案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同时,该认定书已载明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上诉人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对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有追偿权的理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