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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81民初10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沂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陈XX,女,汉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019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6004元(38元/天×158天)、护理费19200元(150元/天×68天+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100元、公估费200元,要求两被告按照比例赔偿16359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5时许,仲XX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600M地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速派奇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XX、陈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树生无责任。陈XX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苏N×××××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仲XX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XX医疗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3.营养费计算天数应按照鉴定报告90天计算;4.苏N×××××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3.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报告90天计算,且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4.交通费用没有票据,本公司不予认可;5.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以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20日15时许,仲XX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600M地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速派奇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XX、陈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树生乘坐苏N×××××号三轮汽车无责任。陈XX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开放性尺骨桡骨骨干骨折、血气胸、肋骨骨折、肺不张、肩关节脱位等伤情。陈XX共计支出医疗费101869.23元。
经陈XX的儿子胡明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对陈XX涉案的速派奇电动车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公估报告,载明:“涉案电动车修复无法达到原设计要求,给予更换。综合以上损坏配件的维修价格已超过标的车辆实际价值,故我司给予标的实际价值评估。标的速派奇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公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为此,陈XX支出公估费200元。
经陈XX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2018年8月20日车祸受伤,右侧第1-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共6根)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余伤不足以评残;3.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均以90日为宜。陈XX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苏N×××××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医疗费10000元,仲XX支付陈XX医疗费20000元;3.陈XX户籍地为,属于新沂市城区规划,且陈XX名下土地均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XX、陈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树生无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仲XX违法行为对陈XX伤情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自主观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本院确定仲XX承担60%的责任,陈XX承担40%的责任。
因陈XX土地已经被征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合考虑其居住地以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对于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损伤程度以及双方过错比例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根据陈XX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仲X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陈XX的损失:医药费101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3420元(38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89269.23元。
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仲XX按照比例赔偿39213.54元[(189269.23元-90580元)×60%]。对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仲XX垫付的20000元,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80580元(90580元-10000元);
二、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39213.54元(59213.54元-2000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陈XX负担68元,仲XX负担2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昕冉
书记员  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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