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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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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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民初40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舆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XX,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3层。
负责人:耿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68.35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30元,合计7109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张X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龙王庙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左转已过公路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XX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在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车证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且证实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年龄已超73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亦没有正规的维修发票,不应当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车证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且证实在其公司投保,无事故免赔事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没有正规的维修发票,不应当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龙王庙路口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左转弯已过公路刘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拉有鸡)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于2018年9月25日入住平舆县。入院主要诊断:开放性面部损伤;其他诊断:右侧性锁骨骨折、下肢多处损伤(右侧)。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0666.92元。2019年3月15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869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10月30日,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在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X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
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由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在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6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或正规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X辩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张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666.92元;2.后续治疗费8690元;3.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护理费2165.58元(39522元÷365天×20天);6.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7.伤残赔偿金25499.35元(31874.19元×8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30756.9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0756.9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上述5-9项共计34364.9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44364.9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20756.93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9元,由被告张X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人民陪审员 郭 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