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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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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43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孙XX妻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徐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02。
负责人: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徐XX(暨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共计6286.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明确);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共计2859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96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3150元、财物损失81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27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在原告下车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驾车逃逸,将原告带倒致伤。2019年3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第3201034201900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至军区总院、省口腔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交警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孙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孙XX及被告徐XX辩称:被告孙XX是驾驶员,被告徐XX是车主,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苏K×××××号轿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饭店门前路段时左驾方向变道,与原告王XX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擦后继续向西行至大行宫路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原告王XX驾车追至路口后下车走至被告孙XX车旁与其交涉。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孙XX驾车起步向西准备通过路口,在将拉住其车辆左侧车门把手欲将其拦下的原告王XX带倒致伤后,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后,原告又至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21、22外伤牙等。
被告孙XX不服,认为其不存在逃逸事实,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3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有关事实、证据需进一步查证,决定责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
2019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第32010312019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2、被鉴定人王XX若行RCT+冠修复,修复费用以人民币约1000元/颗为宜,若行普通烤瓷冠修复,修复费用以人民币约1500元/颗为宜,该后续医疗费也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系苏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XX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徐XX请求将其与被告孙XX视为一个整体,责任共担,无需区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XX自愿与被告孙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共担,无需区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确认医疗费票面金额为7575.5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天,酌情以30元/天计,故营养费共计135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8360元,提供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二十八研究所出具的《工资收入明细》一份、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648元,除以21.75(月计薪日),乘以60天,误工费等于18360元。后在2019年12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又提供《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其2019年1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未出勤天数为12天,扣发未出勤工资2840元,并表示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仅指未出勤12天导致的工资损失即284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其主张误工12天损失284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80元/天计,故护理费共计1200元(80元/天×15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财损。原告主张羽绒服损失815元,提供了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极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酌情支持8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孙XX、徐XX连带负担。
以上损失合计14065.53元(7575.53元+1350元+2840元+1200元+300元+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4065.5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7.5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597.5元,由被告孙XX、徐XX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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