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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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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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02民初1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罗XX,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08XXXX。
诉讼代表人:马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远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远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314456.9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6时5分,李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七里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罗XX驾驶的“立马”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立马”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驾驶人罗XX及乘车人受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比例计算,本案另有一个死者李冬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预留55000元;本案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公司垫付医疗费27723.99元,要求一并处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6时5分,李XX驾驶皖N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七里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罗XX驾驶的“立马”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立马”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驾驶人罗XX及乘车人李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冬梅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2019年9月30日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34150112019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安徽省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罗XX受伤当日入住六安市,2019年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723.99元(其中李XX垫付13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27723.99元)。2019年12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罗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罗XX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李XX驾驶的李XX驾皖NXXXXX7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X,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违规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赔偿责任;李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罗XX,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人死亡,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预留55000元;超交强赔偿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80%)替代赔偿罗XX,剩余部分由罗XX自己承担。关于罗XX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罗XX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723.9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X30元/天),小计45133.99元;护理费7380元(60天X123元/天)、误工费25050元(150天X167元/天)、残疾赔偿金206358元(343939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252388元;合计297521.99元。
综上所述,对罗XX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5000元,合计6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23.99元,尚应支付37276.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86017.59元[80%(45133.99元-10000元+252388元-55000元)];
三、原告罗XX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4310元;原告罗XX负担1300元,被告李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中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