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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闫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81民初34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全民健身广场对面)鑫隆御景城2号宏盛超市南邻202沿街商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闫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92.29元,后变更为14824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闫XX驾驶鲁PXXXXX号轿车沿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长屯村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事故地点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向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要求原告李XX返还我垫付的6469.8元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闫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闫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XX的驾驶证、闫XX所驾车辆的行车证、闫XX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据、用药明细清单、李XX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业已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闫XX驾驶鲁PXXXXX号轿车沿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长屯村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事故地点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向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闫XX,该车有行驶证,闫XX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XX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闫XX垫付了医疗费6469.8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李XX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10天。
庭审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甲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乙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XX的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4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二次手术(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伍仟圆。2019年11月2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属于十级伤残。2.李XX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伍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6日)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3.李XX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6866.12元(发票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X27天);3.营养费2100元(30元/天X70天);4.交通费1000元(无单据);5.误工费19503元(108.35元/天X180天提交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费11593.45元(108.35元/天X27天+108.35元/天X8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刘连山和原告儿子刘兵,提交身份证和户口本,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X20年X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元(24798元/天X5年X10%÷4原告母亲刘一兰由四个子女赡养,提交刘一兰的身份证及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辛盛社区孙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11.鉴定费3500元(单据1张),上述共计163570.3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142.19元,由被告闫XX按照60%的比例赔偿2100元,共计148242.19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闫XX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以60%为宜),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闫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XX要求的赔偿项目: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25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686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9503元;5.护理费11593.45元;6.伤残赔偿金82197.75(伤残赔偿金79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二次手术费12500元,以上共计156270.3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21762.1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项目,并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21762.19元;
三、原告李XX返还被告闫XX垫付的6469.8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42元,由原告李XX承担38.42元,被告闫XX承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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