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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甲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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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02民初48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唐X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X甲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何X,被告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治疗费三项合计3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50元,误工费244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从大庆坪派出所往水口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大庆坪乡政府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王XX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与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藤外伤、左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身体伤害。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交警大队到场后作出第19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2000元,201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9年11月14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周围软组织肿胀;已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引骨固定系统内固定术+踝关节清理术。伤后休息治疗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治疗费三项合计20000元(已扣除被告王XX交费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2461.04元,误工费7555.9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916.99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已垫付2700元住院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该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年检信息,如该车辆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准,应免除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组织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永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经原告与被告王XX到永州市中心医院结算,核实原告住院费31516.58元;2、大庆坪乡楚粤亭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X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宿迁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唐玉姣的交通费发票,因未提交唐玉姣的户籍等身份资料,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实有年检标志。
本院经审理采信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日10时45分,被告王XX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大庆坪派出所往水口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大庆坪乡政府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第19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共计住院费31516.58元。被告王XX于事故发生后相继垫付医疗费2705.5元(门诊费205.5元、垫付住院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周围软组织肿胀,已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引骨固定系统内固定术+踝关节清理术,原告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发票,截止2019年11月13日,鉴定费另计;伤后一人护理90日,误工150日,营养期90日(营养费30元/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庭审中,被宿迁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主张免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被告王XX系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宿迁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和有效年检期内。该车被原告唐X甲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而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X赔偿。根据司法鉴定及相关医院费发票并参照本省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31516.58元、门诊费205.5元(其中被告王XX交费270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交费10000元);2、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10816.5元(43266元/年÷12÷30X90天);3、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X90天);4、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5、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X43天X1人);6、原告诉称2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3933.08元。原告唐X甲已近70岁高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XX负担,而原告伤后其他所有经济损失52333.08元(53933.08元-160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减被告王XX垫付的医药费2705.5元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宿迁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27.5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7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给付被告王XX。抵扣王XX应给付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41227.58元(39627.58元+1600元),给付被告王XX1105.5元(2705.5元-1600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10%的非医用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翠41227.58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XX垫付款1105.5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淑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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