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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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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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5814521XXXX。
负责人李庆良。
委托代理人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XXX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关某,赵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XXX/XXX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有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16时许,关某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7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456KM+872M处时,与孙有有驾驶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做出内公交高旗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有有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诊费841.49元;当日又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2192.82元;后由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没有床位,转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1日,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腹部贯通伤,内脏损伤”,病历医嘱为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产生住院费用18433.17元、门诊费用7330.49元;6月21日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14000元,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共2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产生门诊费用203.61元、住院费105976.83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于辽宁省灯塔中心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票据1921.36元;在辽阳那氏正骨医院诊治,产生门诊费1560元。以上共产生医疗费用152459.77元。后又于2019年3月1日因鉴定所需在辽阳市第二医院产生门诊费96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门诊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辽阳那氏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佐证。
案件受理后,原告赵X向卓资县人民法院提出人伤鉴定申请,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期满后本院依法指定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12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襄鉴(2019)法医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X盆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为十级;其所受损伤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赵X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44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
另查明,XXX/XX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有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原告赵X父亲赵宝臣生于1957年4月25日,母亲郭野生于1960年8月26日,膝下有赵X、赵强二子女,赵X之子关某生于2010年9月2日。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做出内公交高旗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有有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法定合理部分由被告孙有有承担。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效票据支持部分152459.77元,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的同日产生的5张CT票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需要进行多部位检查,我院予以采信,同日在不同医院的就诊也是由于病情需要,对于救护车护送转院票据,虽无医嘱支持,但是根据原告病情严重程度来看也为必需,本院对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灯塔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诊断报告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原件确系用于鉴定,且有门诊票据原件佐证,故对灯塔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灯塔市西马峰镇井泉村孙文哲卫生所的诊疗费用因无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辽阳那氏正骨医院产生的费用也为复查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票据3000元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鉴定需要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为鉴定所需而非为治疗所需,故因鉴定所需产生的医疗费966元归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支持23天;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右髋关节损伤不足以评残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赵X被评定为骨盆损伤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25%计算;营养费按鉴定结论折中支持75天;护理费因赵X住院期间有两天需要特级护理,故本院支持80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强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按鉴定结论折中支持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及其家属均在辽宁省居住,交通费是其异地就医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因事故后情况紧急,对于原告家人从辽宁至呼和浩特的机票费用2380元认可,其它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共支持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国目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这也意味着在被扶养人届满一定年龄后,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原告赵X父亲赵宝臣及母亲郭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赵宝臣为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年计算,郭野57周岁,按20年计算,赵X之子关某7周岁,按11年计算,计算标准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16296元(108.64元X150天)、护理费8691.2元(108.64元X80天),交通费538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632.8元,小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1424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X23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X75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17.2元、被扶养人关某生活费32502元(23638元X11年X25%÷2)、被扶养人赵宝臣生活费56140元(23638元X19年X25%÷2)、被扶养人郭野生活费59095元(23638元X20年X25%÷2)八项共计418713.97元的30%即125614.2元。
鉴定费244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诊疗费966元,合计3406元,由原告赵X承担2384.2元,被告孙有有承担1021.8元。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赵X负担8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赵X右髋关节损伤不足以评残。2.赵X的院外治疗没有医嘱,这部分费用我公司不赔偿。3.救护车费用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赵X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X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赵X的十级伤残是由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和右髋臼骨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两部分构成,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由右髋关节损伤一项构成,且上诉人对此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X的院外治疗不足3500元,赵X说明该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伤口发炎并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合理,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有正规的票据予以佐证,费用与路程能够互相印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