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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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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江滨二路广场瑞华苑2#楼2层2—F13号。
负责人:梁X,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男,布依族,货车驾驶员,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XX,男,布依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布依族,货车驾驶员,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
负责人:吴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旁。
法定代表人:贺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韦XX、岑XX、罗XX、、原审第三人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韦XX不承担赔偿1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韦XX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韦XX承担全责,被上诉人岑XX、罗XX无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韦XX系侵权人并承担全责,故其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且还规定有责与无责,原判未分责分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桂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公正、公平,请求予以改判。
韦X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岑XX、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韦XX驾驶车牌号为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泥厂往册亨县城环城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行至环城路2公里+300米(小地名:平秧)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岑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撞击对向行驶由罗XX驾驶的桂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贵EXXXXX号车车头损坏、桂LXXXXX号车左侧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顶效开发区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并进行修理,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97500元。2018年11月28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74201800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贵EXXXXX号车辆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完全过错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岑XX、罗XX无事故责任。兴顺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所有权证明》给韦XX,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贵EXXXXX号解放车,该车由我公司担保向银行办理汽车销售贷款所购买车辆,该车银行贷款未全额还清之前,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而该车实际支配、经营、使用等相关责任由韦XX负责,现该车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该车为使用人韦XX所有,使用人应于借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该车所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罗XX驾驶的桂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岑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9)黔2327民初119号案中,罗XX以本次交通事故韦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20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合计34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予赔偿部分判令被告韦XX赔偿,并判令被告兴顺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以“准驾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为由,不支持罗XX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韦XX承担赔偿责任。韦XX不服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理赔韦XX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97,500元;二、岑XX、罗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填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责任以及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韦XX的车辆施救、修理费48,7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韦XX是本次交通事故完全过错的一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韦XX起诉请求判决岑XX、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48,750元给原告韦XX。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48,750元给原告韦XX。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死亡残疾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区分责任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故甲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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