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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82民初50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骆X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王X甲与被告、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9日11时,被告骆X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建德市白章线从马目方向驶往下涯方向,途经白章线19公里500米路口左转湾时与沿白章线由梅城方向驶往马目方向由原告王X甲驾驶的浙AX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XX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甲驾车未注意安全负次要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骆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
鉴定情况:原告王X甲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甲系道路交通事故左侧9-11、右侧第7肋骨骨折;胸7椎体两侧椎弓根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等。误工期限经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64日、营养期限60日。
原告王X甲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9843.35元(非医保用药2492.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天=480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130元/天*64天=8320元。
5.误工费:182元/天*150天=273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车辆修理费:7600元。
以上合计50320元。
当事人诉辩称:
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6909.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骆XX承担(非医保用药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骆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被告骆XX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被告骆XX的责任比例按70%承担为宜。被告骆XX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5000元、伤残限额95000元。依据保险条款,被告骆XX承担主要责任,应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同意在总损失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后,再实行85%的绝对免赔率。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492.53元;2.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要求原告提供劳动证明、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按15元/天计算;5.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汽车修理费无异议。上述费用,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实行15%绝对免赔率,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争议解决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本院酌情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其举证范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责任比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5032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9561.6元【10000元+(8320+27300+500)*80%*85%+5000元】。原告超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骆XX按80%责任比例负担8606.72元(50320元-39561.6元)*80%。综上,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9561.6元。
二、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606.72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07元,被告骆XX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陆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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