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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叶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381民8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其他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韩XX,男,汉族,木匠,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76865XXXX,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15号(5楼西侧)。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X诉被告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9年9月5日,叶X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天山街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负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被告叶X系辽K×××××号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牙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故本次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21元(其中医疗费38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884元、误工费21862.3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100元,以上合计91000.21元,因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原件,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具体数额请法庭核算。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存在挂床情况,请法院核实情况,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我公司申请对三期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当庭提交申请书)。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稳定性及收入减少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为准。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另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如不能提供费用发生的相关票据,请法庭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5日,被告叶X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天山街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10381420190004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负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
三、原告韩XX,男,57周岁,农村户口。原告韩XX受伤前从事木匠工作。
四、原告韩XX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花费医药费37882.89元(包含外购药)。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五、原告韩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000.21元(其中医疗费38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护理费144.4元/天×110天=15884元、误工费153.96元/天×142天=21862.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韩XX垫付100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原告韩XX驾驶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100元。
七、肇事车辆辽K×××××号车主为被告叶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外购药收据;定损单;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照片;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X驾驶辽K×××××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叶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韩XX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叶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K×××××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按照门诊和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关于外购药,因有相关医嘱,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总额为38153.8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4.4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工作情况、收入减少情况,因其从事行业为建筑业,故本院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53.96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时间予以计算为142天。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期和误工期,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检查和治疗,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间长短应遵照医嘱,而不是被告依据医院的诊断疾病名称认定应住院天数,且个体存在差异,相同伤情诊断康复时间也不尽相同,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按照诊断书载明的应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韩XX49846.3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84元、误工费21862.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韩XX39153.8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韩XX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XX79000.21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韩XX已经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874元给原告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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