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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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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5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区、5、6、7、8号。
负责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谭X已作三期鉴定,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判支持误工天数208天(28天+180天),并适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且误工费多算28天(住院天数),护理费标准每天应为119.6元,原判支持每天120元错误,护理费亦多算28天。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X、李X均未作答辩陈述。
谭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669.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和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5日11时50分许,谭X驾驶湘N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安县窝沿乡黎明村小坝组往窝沿街上方向沿县636线行驶,行驶至县道636线11公里+800米处(小地名:热水田),与同向行驶李X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谭X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52232342019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谭X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初步诊断为:一、右胫腓骨多发骨折;二、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跖骨开放性骨折;三、右下肢血管损伤”,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235.03元,同日到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57558.49元。同年5月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41号、第342号、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X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谭X向李X、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损失未果后,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李X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额度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为500000元。2019年3月5日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谭X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X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谭X所诉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X驾车未谨慎、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过错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先行赔偿谭X的相关损失;超出部分由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分担30%的赔付责任,下余70%的赔偿责任由谭X自行承担。据此,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结合谭X所诉赔偿项目及费用合法部分酌情支持,其中医疗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检查开支1235.03元+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医疗住院费157558.49元)共计158793.52元,系其医伤检查、治疗康复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误工费的日期确定以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准;护理费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予以保护;营养费结合其残疾情况按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其从贵州普安至云南昆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检查、医伤住院和普安至兴义鉴定往返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考谭X因伤致残的事实,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评定金额为准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以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金额予以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58793.52元;二、误工费29744元[(按28天+180日)X143元/天计(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为143元)];三、护理费14160元[(按28天+90日)X120元/天计];四、营养费2700元(按90日X30元/天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28天X100元/天计);六、残疾赔偿金19432元[按9716元(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20年X10%];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九、后续治疗费20000元;十、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十项共计251029.52元。据此,谭X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酌情支持,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对谭X赔偿11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已减除),超出部分139029.52元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内按过错比例分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708.86元,余下责任由谭X自行承担;李X的赔付责任已由其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产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X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X各项损失共计41708.86元;三、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原告谭X负担4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3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于法有据,但适用的年收入金额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判对护理费的年收入金额亦适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谭X对误工期、护理期已作鉴定,经审查,该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应作为本案证据,但原判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将谭X住院天数28天和护理天数28天累加进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属重复计算,本院亦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被上诉人谭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58793元;二、误工费28700元(58198元/年÷365天X180天);三、护理费9510元(38568元/年÷365天X90天);四、营养费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六、残疾赔偿金19432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九、后续治疗费20000元;十、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十项共计24533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X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谭X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263元,被上诉人谭X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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