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681民初8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邱XX,女,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12时5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汇龙镇河南路(启东)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龙镇河南路(启东)惠阳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员受伤,车辆、财物损失。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邱XX无责任。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医嘱,故不认可启东市乐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发票380元;认可伙补费、营养费;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45天,标准均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认可;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3日,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2月25日因“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在启东市乐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了膝关节固定支具,花去380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982.84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498元。
2019年10月24日,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XX的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邱XX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左膝部外伤。2、建议邱XX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邱XX系农民,事故发生前以种田和养殖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启东市乐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的膝关节固定支具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用具系依据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二条“保持膝关节支具固定在位”购买,确属病情需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邱XX的三期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该伤情的三期期限较为合理,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启东市乐沐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等予以佐证,认定原告的医药费应为5982.84元。2.伙补费72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902.5元(150天×99.35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941.5元(90天×99.35元/天)。5.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受损情况和修理费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处理。上述合计30898.8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400.8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498元。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1045元,由原告邱XX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明霞
书记员 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