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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韦X甲等与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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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64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女,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韦X甲,女,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理人:李X(系韦X甲母亲),女,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韦X乙,男,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理人:李X(系韦X乙母亲),女,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韦X甲、韦X乙与被告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原告李X、韦X甲、韦X乙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韦X甲、韦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76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16时35分许,顾XX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李线(226省135KM郁金香客栈信号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左拐弯过程中,与韦广宝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载李X、奚某、韦X乙、韦X甲)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路口时发生碰撞,致李X、奚某、韦X乙、韦X甲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广宝负次要责任,李X、奚某、韦X乙、韦X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顾XX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16时35分许,顾XX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兰生),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陈李线(226省135KM郁金香客栈信号灯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韦广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载李X、奚某、韦X乙、韦X甲)发生碰撞,造成李X、奚某、韦X乙、韦X甲、王兰生五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颧弓骨折;3、舌挫裂伤;4、下唇挫裂伤;5、眼眶骨折;6、眼球挫伤;7、眼睑裂伤;8、头部外伤;9、多处挫伤,行面部软组织清创术,先后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24008.98元。原告韦X甲于事故当日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848.5元。原告韦X乙于事故当日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340.69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广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奚某、韦X乙、韦X甲、王兰生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顾XX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0月2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分别对原告李X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韦X甲、韦X乙损伤后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侧眼眶骨折,舌挫裂伤,下唇挫裂伤,眼球挫伤,眼睑裂伤等,其右眼眶骨折等致右眼球内陷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2、被鉴定人韦X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日、10日;3、被鉴定人韦X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日、10日。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原告李X、韦X甲、韦X乙,剩余5000元用于另一伤者奚某。原告李X、韦X甲、韦X乙同意交强险由原告李X和奚某各半享有。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就职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其每月工资(含加班)4249.6元,绩效688.33元,计4937.93元。事故期间,原告李X每月领取工资2431元,其实际误工两个月,每月实际误工费为250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李X主张医疗费24008.98元,结合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及相关鉴定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结合住院治疗需要及相关鉴定意见等,本院认可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1人);主张误工费13000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等,本院认定误工费5013.86元(2506.93元/月×2个月);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天×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财产损失费430元(眼镜),结合其提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韦X甲主张医疗费1848.5元,结合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及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需要及相关鉴定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
原告韦X乙主张医疗费1340.69元、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及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需要及相关鉴定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
综上,原告李X、韦X甲、韦X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1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13.86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430元,计141982.03元。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43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7086.42元,合计117516.42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本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韦X甲、韦X乙112516.42元。被告顾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韦X甲、韦X乙112516.42元(开户行:中信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户名:李X;账号:62×××48)。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韦X甲、韦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鉴定费3578元,计5265.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记员 董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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