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诉张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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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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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9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XXXX。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3,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乌兰察布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4,死者张建业侄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张X1(到庭)、张X2、张X3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张文在驾驶XXX号(X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地泉镇工业大道与友谊大道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建业与秦淑珍,造成张建业当场死亡,秦淑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作出第150926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业、秦淑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张文在驾驶XXX号(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XXX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XXX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建业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490元。秦淑珍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1.27住院,2019.1.29出院),支出医疗费28096.41元(住院费23844.55元,门诊费4251.86元)。2019年1月29日秦淑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处脑挫裂伤(右额颞、左颞)并血肿形成……”,支出医疗费44508.29元(住院费42508.29元,门诊费2000元)。2019年2月5日秦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4日原告方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其他费用42.4元。
张建业生于1948年9月9日,系原告张X1、张X2、张X3的父亲,秦淑珍生于1949年6月18日,系张X1、张X2、张X3的母亲。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将死者张建业、秦淑珍安葬。
另外,2019年6月20日原告张X1、张X2、张X3与张文在、王粉团已达成调解协议:一、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X1、张X2、张X3外,由张文在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1、张X2、张X3处理秦淑珍、张建业后事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秦淑珍的死亡赔偿金、张建业的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合计530000元(不包括已给付15000元),原告张X1、张X2、张X3自愿解除保全申请。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3186元减半交纳659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213元由原告张X1、张X2、张X3负担。
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秦淑珍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X6个月)、医疗费72604.7元,张建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5641元/月X6个月)、医疗费490元、死亡赔偿金129213.3元[保险额3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67692元-医疗费73094.7元(72604.7元+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文在驾驶XXX号(X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XXX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XXX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秦淑珍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医疗费72604.7元、张建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医疗费490元、死亡赔偿金129213.3元,合计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约定,主车与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市分公司未提供在签定合同时对张文在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张X2、张X3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保险条款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张X1、张X2、张X3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业、秦淑珍因本次事故死亡,肇事司机张文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建业、秦淑珍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认为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应当以主车投保险额为限,本院不认同这一条款,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无论发生什么状况赔偿额均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那挂车投保的意义何在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主车商业三者险与挂车商业三者险实行分别收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理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杨吉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