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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周X甲、周X乙、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82民初51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仲XX,女,现。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单位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甲,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周X乙,男,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国才,男,现住榆树市。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仲XX诉被告、、周X甲、周X乙、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卓见、被告周X甲、被告周X乙、被告张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9日被告周X甲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X乙的XXX号轿车在五棵树镇永吉村梁家屯路口处倒车时与被告张国才驾驶的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张立娜、原告仲XX受伤。原告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才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X甲驾驶被告周X乙所有的X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余额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被告张国才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甲、周X乙承担,医疗费2931.76元、护理费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误工费1029.77元(147.11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X7天)、交通费1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法规、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就医地点、时间属于连号票据,酌情保护。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吉JXXX8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应根据票据结合病历确认,甲类按100%赔偿,乙类按80%赔偿,丙类不予赔偿,仲XX已自认我公司相关免赔条款予以明示,因此律师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交通费过高,其他意见与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周X甲辩称,这个车所有人是我哥周X乙的,我借用我哥的车,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原告产生费用应找保险公司,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我理赔。
被告周X乙辩称,车是我的,我借给被告周X甲的,我和周X甲意见一致。
被告张国才辩称,XXX号摩托车是我的,我驾驶的没有保险。要求我赔偿我没有意见,同意按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5时00分许,被告周X甲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五棵树永吉村梁佳屯路口倒车上五棵树至永吉村水泥路时,遇张国才驾驶串挂XXX号牌的未落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仲XX、张立娜沿五棵树至永吉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张国才、原告仲XX、张立娜受伤,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仲XX、张立娜无责任。被告周X甲驾驶被告周X乙所有的X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仲XX伤后入住榆树市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腰部挫伤、左膝关节挫伤,花医疗费2931.76元,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2休息4周。现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余额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被告张国才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甲、周X乙承担,医疗费2931.76元、护理费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误工费1029.77元(147.11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X7天)、交通费1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X甲驾驶被告周X乙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国才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仲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责任比例为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X甲驾驶被告周X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事故因三人受伤,医疗费的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三伤者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原告仲XX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中获赔83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70%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才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代理费的请求合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保护;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100.00元为宜。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甲类按100%赔偿,乙类按80%赔偿,丙类不予赔偿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自认我公司相关免赔条款予以明示,因此律师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赔事宜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部分832.20元、护理费971.58元(161.93元X6天)、误工费5001.74元【147.11元X(28天+6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6905.5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2699.56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299.56元的70%即3709.69元。
三、被告张国才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2699.56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299.56元的30%即1589.87元。
四、驳回原告仲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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