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薛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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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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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1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XXXX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1,内蒙古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董X2,内蒙古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董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董X1的法定代理人董X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薛X、郝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刘X驾驶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国道208线418km+8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被告薛X驾驶的属被告郝X所有的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小型轿车驾驶人刘X、乘车人董X1、都某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作出第15098112018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1、都某那无责任。被告薛X驾驶的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X,被告薛X系被告郝X雇佣的司机。2017年10月20日,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0时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1入住乌兰察布市,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0天,花费66615.43元,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放射费共34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董X1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X1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X1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依照GA/T1139-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需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鉴定人经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在位,其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20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董X1系巴彦卓尔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学习、生活,原告受伤前其父母一直在内蒙古圣牧控股第三牧场从事饲养员工作,因原告受伤需要照顾回兴和县赛乌素镇韩家村村委会丁家村居住,待原告病愈后仍返回牧场进行正常工作。被告薛X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载明,薛X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7日,被告薛X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薛X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7日。
再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董X1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96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00元=3000元;3、营养费80天X100元=8000元;4、护理费80天X106元=8480元;5、伤残补助金35670元X20年X20%=142680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235120.4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X1与被告刘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刘X自愿赔偿原告董X1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8000元,除已给付的18000元,在协议达成时再给付10000元,被告刘X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董X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1、都某那无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董X1的损失共计235120.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董X1其余损失115120.43元,因被告刘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薛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X对本起事故应承担70%责任,被告薛X对本起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134536.13元,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80584.3元。原告董X1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4137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6960.43元,故本院支持66960.4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再加上三期鉴定的护理、营养期间,因该鉴定期间包括医疗期间,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结论为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因原告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80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薛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X系被告郝X雇佣的司机,被告薛X在运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X的责任应由雇主郝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X1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受伤时系巴彦淖尔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生活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其生活费来源于其父母,原告的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内蒙古圣牧控股第三牧场从事饲养员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X1和被告刘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X自愿赔偿原告董X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等共计28000元,被告刘X已给付原告董X1赔偿款28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1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1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453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8179元,原告董X1承担5725元,被告郝X承担245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该案件应该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董X1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董X1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本案中另两位伤者直到本案二审开庭时并未提起诉讼,也并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履行自己的赔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