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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XX与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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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85民初3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公XX,男,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公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4077.40元(其中车损181032元、评估费9050元、施救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F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刘X驾驶鲁YXXXXX号小型轿车与公XX驾驶鲁FXXXXX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6招远市金岭大牌坊处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8103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050元、施救费600元。鲁Y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XX系鲁F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刘X驾驶鲁Y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06招远市金岭大牌坊处由北向东转弯,与公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XX委托山东晟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了晟讯[2019]评字第2019101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FXXXXX车辆事故损失修复价值为181032元(残值已扣除)。公XX支付了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050元。两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刘X驾驶的鲁Y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刘X与公XX驾驶机动车相撞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刘X承担70%、公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Y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公XX的损失应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则由刘X赔偿。经山东晟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XX的车损为181032元,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两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过高,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8103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050元,共计190682元。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8682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132077.4元,共计13407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XX经济损失1340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绍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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