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13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邹XX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次医疗费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且在第一次出院记录中无慢性鼻炎的诊断;二、一审将程XX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即使支持邹XX的第二次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也应为65229.3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9382.94元,错误多认定的4153.64元。三、护理发票出具的时间与邹XX住院时间差距不符合常理,且计算标准过高;四、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
邹XX、程X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程XX赔偿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1777.43元(医疗费57918.4元、护理费15726.6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及车主支付4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18时18分,程X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花岗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深溪镇前进二号线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道路右侧对向行走的行人邹XX相撞,造成邹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42018000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邹XX受伤当日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其口腔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631.34元,其中口腔医院门诊费用4153.30元。邹XX随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少量创伤性血气胸2、外鼻、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发挫伤4、前颅窝底骨折5、心肌挫伤6、右侧腓骨上端多发骨折,股骨下端多发挫伤,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韧带损伤7、原发性高血压3级中危险组8、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9、痔疮术后10、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11、左侧骶骨翼高密度结节:骨岛转移瘤,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54412元。2019年1月29日,邹XX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产生医疗费438.30元。2019年2月18日,邹XX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支出医疗费173.40元。2019年3月5日,邹XX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胸部CT检查结论:双肺肺气肿征象;双肺纤维化;双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665元。2019年4月6日,邹XX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9年7月10日,邹XX再次前往该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97.10元,并于2019年7月11日因鼻部外伤后右侧鼻塞6月入院治疗2天,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1、慢性鼻窦炎;其他诊断2、鼻中隔偏曲;3、萎缩性鼻炎,支出医疗费2032.50元。邹XX在2018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其爱人刘跃贵与贵州省播州区田应涛诚信家政护理中心签订《播州区田应涛诚信家政护理中心护理合同》,每日服务收费230元,该中心于2019年5月8日开具服务费发票,金额11500元。事后,邹XX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产生费用40元。事故车辆贵C×××××车在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合计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程XX车损赔偿1700元。程XX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医院急救费680元(救护车费用),在邹XX2018年12月12日的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4000元、支付现金7310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程XX,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办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次事故造成邹XX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邹XX主张的2019年7月11日住院费用,某保险公司以该费用由医治慢性鼻窦炎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考虑邹XX住院诊断结果除慢性鼻窦炎外,还有鼻中隔偏曲及萎缩性鼻炎,鼻中隔偏曲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结合邹XX之前的诊断结果并无慢性鼻窦炎这一病情,可判断邹XX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由于双方提供医疗发票及病历档案反映产生医疗费69382.94元,其中急救费680元发票时间虽与事故时间不一,但考虑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且必要的,故予以确认。另医疗费中含有程XX及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邹XX虽未主张,但应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5726.63元,关于护理时间,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90日,可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就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邹XX提供了护理合同及发票,可予以认定,其余部分邹XX以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8568元计算;3、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邹XX受伤后二次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52天=4160元;5、伤残赔偿金69502.4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7、精神赔偿金10000元,考虑邹XX身体受到了伤害系客观事实,且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8、病案复印费30元,有相关医院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邹XX未提供票据,考虑邹XX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综上,邹XX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78002元,扣除程XX垫付的医疗费11310元及某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其余赔偿款1466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邹XX。程XX垫付的医疗费113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邹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案复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6692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程XX垫付医疗费1131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鼻、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2019年2月18日,邹XX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后于2019年4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查“见鼻中隔偏曲,可在伤后半年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可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邹XX外鼻、鼻骨、鼻中隔受伤,经治疗出院后还需后续治疗。2019年7月邹XX再次前往该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住院诊断结果除慢性鼻窦炎外,还有鼻中隔偏曲及萎缩性鼻炎,判断邹XX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并将该次治疗及住院花费计算至邹XX的医疗费金额之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4549.78元,医疗服务急救费发票金额为680元,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为4000元,总计69229.78元,因程XX垫付了医疗费11310元(包含其预付医疗费4000元),故原审法院在邹XX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中已予以扣除,并未重复计算该4000元,但原审法院将医疗费计算为69382.9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问题,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90日,就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因邹XX提供了护理合同及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8568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时间原审均根据鉴定意见结论计算,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不认可营养费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医疗费计算有误,故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更正为177848.81元。扣除程XX垫付的医疗费11310元及某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其余赔偿款146538.8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邹XX。程XX垫付的医疗费113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邹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案复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6538.81元;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程XX垫付医疗费11310元。
四、驳回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