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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鹏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贾XX医疗费5144.1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6404.37元,其中包括3张肿瘤科出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269.84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故应当在认定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该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该发票系同一医院出具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贾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软组织损伤,属于骨病治疗范围,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港鹏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深港鹏城公司承担医疗费6404.37元、辅助器具费670元、交通费55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13192.97元;判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深港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贾XX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附近时,与刘鹏驾驶的深港鹏城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贾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鹏负全部事故责任,贾XX无责任。贾XX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辽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深港鹏城公司,驾驶人刘鹏与深港鹏城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刘鹏租赁深港鹏城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合同约定商业险统一在深港集团公司内参保,赔付标准依某保险公司有关条款8执行。保险执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审理中,深港鹏城公司自认刘鹏在深港鹏城公司内部参保100万元。
再查明,根据医生出具的医嘱,贾XX需要休养天数为67天,某保险公司、深港鹏城公司对贾XX误工天数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鹏驾驶车辆与贾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XX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贾XX的损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贾XX进行赔偿。又因为肇事辽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深港鹏城公司,根据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驾驶人刘鹏在深港鹏城公司内部参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该由深港鹏城公司赔偿。
关于贾XX诉请的医疗费,结合贾XX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书、24张医疗费发票等,合计6404.3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3张肿瘤科出具的发票不应采信的答辩意见,因为此费用发生于贾XX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由同一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治过程中开具,属于治疗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贾XX主张辅助器具费670元,结合贾XX的伤情和医生诊治情况,辅助器具名称为医用腰椎固定带,应与此次事故贾XX治疗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贾XX主张的复印费50元,贾XX提供的票据为盛京通有限公司发票,不能证明系复印费票据,对贾XX主张的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贾XX主张的误工费13192.97元,贾XX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贾XX主张按照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XX误工费为13192.97元(196.91×67),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关于贾XX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根据贾XX的伤情及复诊的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XX医疗费6404.3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XX辅助器具费67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XX误工费13192.97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贾XX交通费200元:五、驳回贾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贾XX提交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支出的医药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的证据是处方笺,并非诊疗费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1260.24元的实际医疗费支出。深港鹏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上诉人主张贾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骨病肿瘤科支出的1260.24元,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应予以赔偿。经查,该部分医药费处方笺针对病症为腰部关节扭伤,与贾XX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相符,且贾XX二审中提供了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骨病肿瘤病房为骨科治疗科室,收治骨病及骨科肿瘤患者,故贾XX在此病房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定贾XX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华 荻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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