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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冯X乙、冯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8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乙,女,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XX,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甲,男,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乙、冯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冯X乙与被上诉人冯X甲系母子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乘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X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X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39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在冯X甲院内,冯X甲驾驶×××车倒车过程中撞伤原告。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冯X乙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是: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冯X乙主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冯X乙系被保险人亲属,且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冯X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应负担责任情况;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冯X乙受伤,系因冯X甲驾车不当造成。冯X乙非事故车辆乘员,其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范围外的第三者无本质区别。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家庭成员免赔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次事故虽发生于冯X甲院内,但其行为与驾车外出具有连续性,应视为统一整体,且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保单中亦未对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予以限制或排除,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2.冯X乙的合理损失。冯X乙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冯X乙告开支医疗费21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4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冯X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冯X乙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为冯X乙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冯X乙开支鉴定费2080元。冯X乙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能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冯X乙虽年满60周岁,但冯X乙是非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61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416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7200元。冯X乙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643.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冯X乙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就医及鉴定实际酌定为600元。冯X乙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结合侵权人过错、给付能力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冯X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3461元、护理费16416元、残疾赔偿金19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9391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X甲驾驶机动车撞伤冯X乙,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冯X乙受伤,冯X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冯X甲所驾×××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乙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冯X乙的合理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具有免除责任情形,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X乙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2120.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1796.90元;以上合计939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冯X乙负担117元、被告冯X甲负担346元,被告冯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上述保险材料中签有冯X甲三个字,证明其就相应投保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冯X甲否认在上述保险材料中签过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签有冯X甲三字的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其对相关负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主张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为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该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辉平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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